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毒偵字第五0號、毒偵緝字第五五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含袋毛重肆點貳伍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改裝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麻藥、槍砲、煙毒、竊盜等前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第一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二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號、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至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月六日三時許,與乙○○(俟到案後審結)、 曾盛琪 (另案偵辦),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稱含袋毛重四點二五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殘渣袋一只、改裝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所駕車輛殘渣袋及安非
他命扣案,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郝晉汾 之證詞在卷足憑,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實稱含袋毛重四點二五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改裝打火機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先以EMIT法初步篩
驗未檢出,再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二一0三號不法尿液檢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㈢扣案之白粉二小包(實稱含袋毛重四點二五八公克)送請鑑驗,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0五五四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並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事證已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仍未戒斷毒癮,且經多次判刑確定,仍難悔悟,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其施用後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稱含袋毛重四點二五八公克)、殘渣袋一個,因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與該只塑膠夾鏈袋已無法析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爰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改裝打火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前案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係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廿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鄉一帶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為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尚難採認為真實,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如經成立,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