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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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一號),及移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
聲字第一O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O四O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友人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家中,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八號三二七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其尿液經本院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嗎啡類毒品(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又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檢驗,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O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O四O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且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某時,業如前述,是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念其已有悔意,且施用數量不多,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二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且被告自陳確已戒除毒癮乙節,業經其父 鄭益興 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公訴人雖求緩刑三年,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有二次,及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認本件被告之犯行,不應宣告緩刑,附予敘明。扣案之空塑膠袋一個,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有以該塑膠袋包裝毒品供其施用,且經當庭勘驗,其內確實未見有毒品之跡象(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八頁),應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八號三二七室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並明確表示係綽號「太陽」之人所有,而同案被查獲之 柯順騰 警詢亦供承:該等物品分屬「太陽」及同案被查獲之 石麗雯葉民隆 所有之物,且石麗雯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另同案被查獲之石麗雯警詢自承:該查獲地點係其租屋處,吸食器為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三小包均係其向「太陽」購得為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個等物,則是葉民隆所有,其餘物品則是「太陽」的等語,再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未於查獲當日,在查獲地點,與同時被查獲之石麗雯等人一起施用毒品,伊係於查獲前一日施用毒品等情,參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實無必要將施用毒品之時間,故意錯置一日之必要,是其陳述,尚堪可採,是該等扣案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關聯性,且本案亦未扣有上開物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係另案扣押中,而與石麗雯等人犯行有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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