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曾素玉 即鳳陽商行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應給付原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應給付原告東甚企業有限公司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及甲○○三人應給付原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及甲○○三人應給付原告東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忠映公司從事代送商,原告東甚公司則係從事加工及代送行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原告二人即與被告甲○○、乙○○夫妻所經營之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生意上之往來,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後,因被告甲○○及乙○○經營不善,而將其大賣場即龍岡聯股份有限公司轉為以鳳陽商行之名義,由被告三人繼續對外經營,其登記負責人名義則為被告曾素玉。又原告二人與被告三人間買賣貨物之配合方式係依商品之不同而採銷貨付款與進貨付款二種方式,而請款方式係依原告於每月十日向被告三人收取其出具之上個月份之對帳單後,經核對無誤,於當月月底送發票及請款聯予被告三人,而於下個月底向被告三人請款。
(二)就原告忠映公司部分言: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交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對帳單予原告忠映公司,而原告忠映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向被告等請領貨款時,被告三人卻以發票人為訴外人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資清償,惟經原告忠映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三人於退票後隨即結束營業而逃匿無蹤,總計被告三人積欠原告忠映公司貨款(即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為清償。就原告東甚公司部分言: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交付之九十年十二月份對帳單予原告東甚公司,原告東甚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向被告三人請領貨款,被告三人以發票人為被告甲○○之支票乙紙代為清償,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三人於退票後隨即結束營業而逃匿無蹤,總計被告三人共積欠原告東甚公司貨款(即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未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龍岡聯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乙份、鳳陽商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忠映公司與鳳陽商行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乙份、美堡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份、鳳陽商行積欠忠映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東甚公司與鳳陽商行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乙份、甲○○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瞟理由單乙份、鳳陽商行積欠東甚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忠映公司及東甚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卡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素玉、乙○○、甲○○三人共同經營鳳陽商行,而鳳陽商行登記負責人名義則係被告曾素玉。被告三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二人購買貨物,總計積欠原告忠映公司貨款債務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為清償;積欠原告東甚公司貨款債務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甲○○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岡聯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乙份、鳳陽商行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原告忠映公司與鳳陽商行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乙份、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鳳陽商行積欠原告忠映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原告東甚公司與鳳陽商行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對帳單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鳳陽商行積欠原告東甚公司貨款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各積欠原告二人上開貨款債務未為清償,前已述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及甲○○三人應給付原告忠映公司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曾素玉即鳳陽商行、乙○○及甲○○三人應給付原告東甚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忠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東甚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