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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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一0號
原告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蔡東賢律師
魏嘉俐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LINES(PTE)LTD.(太平洋船務有限公司
)
E法定代理人乙○○○○○
E被告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告弘貿貨櫃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第一被告太平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發兩紙載貨證券(TMKKELP01632及TMKKELP01633)之持有人,前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後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詎原告交還載貨證券領貨時,發現前者載貨證券有六隻貨櫃部份受有損害,二隻貨櫃一二一個紙捲不知去向,計損失美金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三分(受損部份為美金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不見部份為美金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五角六分)。後者有四隻貨櫃部份受損,另有三隻貨櫃一百八十三個紙捲不知去向,計損失美金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三角九分(受損部份為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三角八分,不見部份為美金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一分)。兩者總計損失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第二被告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及第三被告弘貿貨櫃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貿公司)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貨物之保管有故意、過失導致貨物受損、不見,而被告太平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東光公司及被告弘貿公司代理其為保管等行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又原告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並有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被告等導致貨櫃不見及水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賠付,被告接獲後卻未加賠付,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被告等既承運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一十三條,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交付貨物予原告前,小心照顧貨物。然依檢察官起訴狀可知,被告弘貿公司違法在行水區放置貨櫃,在河川區或緊臨河邊堆置貨櫃,又疏未注意保管,在前年象神颱風就已有百餘隻貨櫃流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東光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遴選合法盡責之貨櫃場,竟違法放置貨櫃。如今貨櫃既已不見或水損,則其等自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弘貿公司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東光公司選任,而依被告弘貿公司所提被證一剪報可知,基隆河畔之兩家貨櫃集散站為中央及弘貿,其中中央貨櫃集散站之貨櫃並未流失,同樣的颱風、同樣的基隆河,為何中央貨櫃集散站沒有所謂貨櫃流失之情形?足見被告弘貿公司有過失,彰彰明甚。
(五)運送人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除非運送人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貨物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責任,今貨櫃既有毀損、滅失,亦為被告所自承,即應由其等負責,若其要免責,亦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欲免責,須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告迄今仍不願舉出所有落河貨櫃明細及其堆放位置、固縛方式,為何十六隻貨櫃中只有五隻貨櫃不見,且有貨櫃貨物完好無損?至少有些貨櫃仍完好無損,即知被告等並非不能在颱風中維持貨櫃完好,其既有保管貨櫃之義務,且能保管,卻不能保管好,其有過失甚明。其又遲未能提出貨櫃相關保管細節,此顯非一善良管理人所為,其在保管上確有過失。
(六)貨物入倉運送人仍應負責,即使倉庫為海關聯鎖之倉庫亦同,更何況本件被告得選擇諸多貨櫃場存放而不致損害,被告太平洋公司卻委由被告東光公司代為選擇被告弘貿公司之貨櫃場存放,導致運送物受損失,其自應負責。所謂寄倉免責,只限於新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即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因受貨人受領遲延而將貨以受貨人名義寄倉時,運送人方能不須就倉庫之行為負責。本件有許多其他貨櫃場可供選擇,被告太平洋公司委由被告東光公司代其與被告弘貿公司簽約,並將貨物存入被告弘貿公司櫃場,導致運送物喪失、毀損,被告等實難辭其咎。何況本件並不屬海商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七)查由被告弘貿公司提出所謂之流失貨櫃一覽表中,重櫃就有BUCU0000000、SCZU0000000、CLH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等二十一隻重櫃,無法在其所謂之重櫃位置明細表中找出儲存位置。以一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貨櫃場,焉可能會有如此重大疏失,連儲放位置都不知道?更何況還有眾多所謂空櫃,亦不知存放位置何在。被告弘貿公司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八)由被告弘貿公司所提供流失貨櫃一覽表,對照重櫃位置明細表,可得知其所主張被洪水沖下河之貨櫃有在十九排第七列、第九列;二十排第一列、第三列、第四列、第五列、第七列;二十一排第一列、第二列、第三列;二十二排第二列、第三列、第五列;二十三排第二列、第五列;二十四排第一列;二十五排第一列;及二十七排第一列。顯然並非是集中在一區,而是中間有間斷,若是單純洪水沖刷,理應是集中一區沖落河間,焉可能會是如此分散?甚至還有第三列及第五列落河,第四列卻完好?第二列及第五列落河,第一列、第三列及第四列均安然無事?難道洪水會長眼睛,挑貨櫃沖下河?顯然是其貨櫃堆放保管不當,才會有的完好,有的卻依其所稱落河。否則為何有眾多貨櫃未落河,只有少數其未保管完全之貨櫃會不見?唯一解釋是被告根本未依規定固定綑綁,才可能零星、間隔落河。尤其是被告稱落河的貨櫃是在重櫃區,顧名思義,該等貨櫃應有相當重量,若有完善固定綑綁,更不可能呈現零星、間隔落河現象,足見被告確未完善固定綑綁。
(九)依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海運院字第0930001913號函附鑑定報告所示,若被告有確實遵照其防颱計畫書執行,正確登載防颱工作日誌,並且貨櫃確如照片六及照片七之方式以直徑12mm鋼纜綑綁固定,則已加強管理無過失。但其鑑定報告亦指出照片六及照片七之貨櫃並非本案受理之貨櫃(鑑定報告第四大項資料分析第十0小項),被告無法舉證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颱風來前之鋼纜檢驗證明(鑑定報告第四大項資料分析第十一小項倒數第二行),而且被告亦提不出完整之防颱工作日誌。被告主張其有確實遵照其防颱計劃書執行,正確登載防颱工作日誌,並且貨櫃確依照照片方式以直徑12mm鋼纜綑綁固定等等均為積極事實,且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證明其確實遵照其防颱計畫書執行,正確登載防颱工作日誌,並且貨櫃確依照片方式以直徑12mm鋼纜綑綁固定,顯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已加強管理,自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十) 鈞院 囑託鑑定之貨櫃排列位置為第十九排第七列、第九列;第二十排第一列、第三列、第四列、第五列、第七列;第二十一排第一列、第二列、第三列;第二十二排第二列、第三列、第五列;第二十三排第二列、第五列;第二十四排第一列;第二十五排第一列;第二十七排第一列。但鑑定報告將第二十一排第四列、第五列、第六列;第二十二排第四列、第六列;第二十三排第三列、第四列、第九列、第十列;第二十四排第二列;第二十五排第二列;第二十七排第二列等列入,並漏未將第二十二排第二列;第二十三排第二列、第五列等列入,致其外觀上似有集中而有利於被告。由更正後之位置圖可知有許多貨櫃是「分散」在中間或南端,此與鑑定報告推測是北端貨櫃較易落河之陳述有出入。
(十一)原告已檢附九十年十月份發票乙紙,可知銷售給中國郵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的OJI新聞紙為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三.五元,則每噸為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元,折合美金為每公噸六百九十一美元,遠比公證公司認定之每公噸六百一十
七.四美元高,而原告只以每公噸六百一十七.四美元計算損失,應為法之所許。又縱或被告等對目的地市價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請鈞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十二)被告等卻遲未舉證系爭貨櫃是如何堆置?如何保管?亦未證明系爭貨櫃確是遭河水或颱風所毀損?(究竟被告監守自盜?或遭第三人偷走?或如被告所稱遭河水或颱風所毀損?皆未見被告舉證。)更重要的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及東光公司如何選擇及監督被告弘貿幫其放置、堆存、保管系爭貨櫃?被告等迄今全未舉證,何能僅以一句「不可抗力」即卸責?
(十三)被告所指「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是在規範海關與貨櫃場間之關係(目前並已正名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並非在規範運送業者,且該辦法並無法律授權得以限制運送人之權利,更非強制運送人存入第三被告貨櫃場,被告指系爭貨櫃屬強制入倉云云,已不可採。本件貨櫃是運送人逕行將貨物寄倉,倉庫為運送人之代理人、使用人,運送人仍應負責。
(十四)依被告弘貿公司所所提手繪位置圖,所謂重櫃區顯然非常靠近基隆河,而其事後所提電腦繪製圖,所繪重櫃區距離基隆河竟有段距離,甚至還相隔空櫃區。足證被告確是事後臨訟製做該等位置圖。且所謂電腦繪圖亦無日期,並不能證明是在其所謂颱風來臨之前所製,原告否認其真正。又第二十二排及第二十三排依被告弘貿公司說法,又有些係完好,依一般常理,若河水沖刷,焉可能其他更靠近基隆河或同等靠近基隆河之貨櫃仍有完好?足證第三被告根本未依照其所稱位置圖排放系爭貨櫃,否則何可能其所謂靠內側之系爭貨櫃不見,外側貨櫃反而完好?至政府核准執照是在第三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之前,焉能證明被告事後是依規定放置?
(十五)被告弘貿公司所提防颱計劃並無日期,亦無落款人,是否真有該計劃?及是否為系爭貨櫃受損、不見之前已製做?已不無疑問。再者,有該計劃並不等於被告已確實執行。若該防颱計劃確實存在,反而證明被告弘貿公司可以預見颱風會造成河水暴漲造成貨櫃吹落或流失,卻未針對本案之颱風採取具體預防措施,否則其何以提不出此方面證據。
(十六)被告所提水利署公文,具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而納莉颱風發生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兩者相差近一年,且檢察官已起訴弘貿公司負責人,其等焉敢於一年後仍在行水區放置貨櫃?故水利署公文根本不能證明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時被告未將貨櫃置於行水區。又該函是如何判定洪水溢流改道流入沖倒貨櫃?而非是第三被告固定、堆放不當?均未見說明,第三被告欲以之免責,實失草率。
(十七)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當事人間未約定準據法,國籍亦不同,均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貨物既由日本進口來台,行為地兼跨兩國,本件卸貨港,既為中華民國港口,且受貨人即原告亦為中華民國公司,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應以履行地法即載貨證券上所載交貨地點之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爭議之準據法。又被告既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並據此認其無庸為系爭貨損負責;相較之下,我國實務上關於運原證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以及運送人就貨物於貨櫃場內之危險不免其運送人義務(詳原告前引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之見解,均對原告即系爭貨物所有人較為有利,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債務不履行所生爭議之準據法。況查,本件訴訟當事人均不否認就系爭貨損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倘強行將同一貨損所生爭議,區分為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割裂適用不同之準據法,將導致審理上之重大不便,且有違以一訴迅速解決爭議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考量前開諸情,本件亦宜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之準據法,較為便利。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七)狀亦稱:「被告弘貿公司歷來之主張均以適用我國法為前提。」,自當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應以日本法律為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準據法,日本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簽署國,其「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規定:「運送人對於自己或其使用人就貨物之接受、裝載、堆存、運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自己或其使用人在發航時就下列事項因怠於注意所生貨物之滅失、損傷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一、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相當船員設備及補給需要品。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非證明已盡前項之注意者,不得免除同項之責任」。故不論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之規定,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遺失係因納莉颱風來襲遭洪水沖走所致,復未能證明伊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保管、看守系爭貨物,自無從援引法定免責事由,而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原告確是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原告所持載貨證券共載有有十六隻貨櫃,除五隻貨櫃不見外,其餘貨櫃欲領回,必須繳還載貨證券,被告等知之甚明,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已交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換取小提單提領受損及未受損運送物,被告卻仍爭執載貨證券正本,顯見其係意圖延滯訴訟。
(十九)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公證報告,可知原告受有損害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至少亦受有損害美金十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九分。被告等自應如數賠償原告前述損失。至於被告稱該報告指貨櫃是該貨櫃場於納莉颱風期間淹水所致云云,並不實在。蓋該報告並未提供證據,而只是憑貨櫃場說法,況且其是在事後的十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到受貨人處勘查系爭貨物受損情形(見該報告第一頁倒數第十八行起),並非到貨櫃場,換言之,該報告只是損失額之報告,根本未鑑定貨櫃場有無過失,本不足以做為被告卸責之依據。
(二十)我國民總施行法第十五條之目的即在保護我國人民,只要幫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從事業務為其代理人即屬之。被告等亦承認,系爭貨櫃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及被告東光公司代為安排存入被告弘貿公司貨櫃場存放,以幫未經認許之被告太平洋公司從事運送業務,則其等自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代理人而應連帶負責。更何況被告等亦承認貨櫃倉儲契約是被告東光公司與被告弘貿公司簽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其等即應對貨櫃場之選擇,貨櫃之堆放、儲存、保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少其亦有侵權行為。
(二十一)鈞院送鑑定時,被告根本提不出系爭事故(九十年九月)時期所謂鋼索及檢驗證明。其今卻提出被證十五之影本,除其內容模糊難以辨識外,其真實性有疑問,原告否認其真正。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但被告所提供之所謂鋼索購買證明能夠看到日期者,皆為八十八年,距九十年長達兩年之久,難道被告要指稱該等鋼索到九十年九月仍在使用?。若該等鋼索係多次、多年使用,亦顯見被告管理上有疏失,才會任令老舊鋼索多次使用而未產生效果。至被告所提檢驗證明,其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根本遠在系爭事故(九十年九月)之後,根本不足以證明檢驗之鋼索是用於本件貨櫃上。原告否認其與本案有何關聯,應由被告舉證。
(二十二)本件送請鑑定時,被告根本未提出被證十六多份防颱工作日誌,其卻在事後鑑定人質疑其防颱工作時才提出,且無任何工作人員簽字,僅為片面製做,原告否認其真正。又由該防颱工作日誌所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所謂防颱工作日誌黑白影印,可看到有貨櫃號碼HJCU698684,HJC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等,但查其等均不在被告弘貿所呈給鈞院「庫存重櫃明細」內,足見該等照片並非納莉颱風當時之貨櫃現況,而是移花接木。且沒有詳細作業情形(且全為打字,並非由現場人員手寫記載),又全區數千坪大,竟能在九月十五日當天作業,中午十二點前即完成?實匪疑所思。因此檢察官亦認為大宇未徹底綁牢、固定貨櫃,況象神颱風已有將大宇貨櫃漂流至河之情,其猶未檢討改善,參以災後現場已無原捆綁物品資料,足見被告確有疏忽至為明顯。且由其所謂其他防颱工作日誌,有的是無照片,有的照片甚少,均無日期,唯獨其所謂系爭納莉颱風之照片眾多,難道其未卜先知,早知會有糾紛?一般而言貨櫃場防颱作業均應有標準作業程序,應拍多少張照片,亦有定數,但由被告所呈照片卻呈現零散情形,令人嚴重質疑其係移花接木。又查海洋大學鑑定報告第九頁、第十小項已指出照片六不是本案貨櫃,只是被告借以說明貨櫃捆綁情形,而照片六所呈現之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而在被告提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納莉颱風的工作日誌中第六頁左側,所謂當日捆綁之照片,竟有同樣貨櫃號碼HJCU0000000之貨櫃,則顯然被告所提之工作日誌為不實。
(二十三)至被告所謂HJCU0000000有在落河貨櫃明細中,則更是有問題。蓋被告原先指落河的位置是重櫃區,則理應提供的是重櫃區的貨櫃照片,但查對被告所謂的HJCU0000000依被告所提之明細,註記為「空櫃」,則顯示其將空櫃與重櫃混雜堆置,更顯示被告在管理上有過失。蓋依被告自己之說法,若重櫃已捆綁,則邏輯上重櫃與重櫃相堆其穩定性絕對比重櫃加空櫃來的大,而且重櫃區本應與空櫃區分,其卻併而堆之,管理自有過失。
(二十四)本件貨損係發生在陸地,並非在海上,並無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針對海運而設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縱令要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計算,其已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而本件有兩紙載貨證券,第一紙為四八五個紙捲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三公斤,第二紙為四八五個紙捲二十萬零五百零九公斤,即以每公斤二個單位計算,亦遠遠超過本件請求之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則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無實益。且其既已記載紙捲數,則亦不能以貨櫃做為計算單位,而應以紙捲為計算單位。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01632號載貨證券影本乙份原證二:01633號載貨證券影本乙份原證三:01632號載貨證券貨損公證報告影本乙份原證四:01633號載貨證券貨損公證報告影本乙份原證五: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原證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聯合報第八版原證七:中國郵報社發票影本乙紙(正本庭呈)原證八: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影本原證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影本原證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影本原證十一: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影本原證十二:日本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中文譯本乙份原證十三:更正後之位置圖原證十四: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影本原證十五:檢察官起訴書原證十六:鑑定報告第九頁原證十七:鑑定報告第四頁原證十八:被告所提被證十六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工作日誌第六頁
貳、被告太平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但原告始終未提出上開證物之原本以實其說,於原告舉證證明之前,自難認定其為本件之權利人。
(二)本件貨損確係因納莉風災引發洪水所致,有原告所舉公證報告及其內所載貨損通知可證,核納莉風災係氣象史上首見之怪颱,除其行進路線、滯留期間及移動速度均為歷來罕見外,其單日降雨量及累積八百八十一公厘之雨量,亦遠超過象神颱風、賀伯颱風、溫妮颱風及瑞伯颱風等近年侵台颱風之紀錄,造成本台灣百年僅見之大淹水,台北、七堵、五堵及汐止等基隆河沿岸地區盡遭淹沒。瑞伯颱風帶來降雨量遠小於本件納莉颱風,即足使基隆河流量超過河道排洪能力,而經判定屬天災不可抗力,舉輕明重,本件納莉颱風造成之貨損,被告等自亦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項「不可抗力」,主張「天災」造成貨損,運送人免負賠償責任。
(三)由鈞院囑託海洋大學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貨櫃之儲存「位置」及「安放」,均屬合理。本件貨櫃毀損滅失,實因納莉颱風造成強大水勢所致。據弘貿公司提供本件防颱鋼纜之繫固照片,足證弘貿公司對貨櫃均已加強管理,對貨櫃之放置保管並無不當。
(四)按系爭貨櫃溼損係發生於貨櫃進口後,進儲於貨櫃場待海關查驗時發生。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規定,所有裝運進口之貨櫃,均應於進儲貨櫃集散站查驗。是本件貨櫃屬「依法進倉」之情形,此時櫃場已非船舶之延長,貨物在櫃場內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是本件被告等負責之運送業完成,只待海關驗關放行,貨物在櫃場之風險,即應由原告等負擔,再轉嫁保險公司理賠為宜。
(五)縱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對本件貨損負責(被告茲否認之),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由於原告主張本件有八只貨櫃之貨物受損(六只貨櫃部分受損,二只貨櫃全損),是被告自有權主張責任限制於特別提款權五三三三‧三六單位(666.67SDR×8)。
參、被告東光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東光公司並未以第一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謂東光公司應與被告太平洋公司連帶負責,自屬於法無據。又本件係進口貨櫃,東光公司並未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亦未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肆、被告弘貿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弘貿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法律行為」,而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弘貿公司就此貨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被告弘貿公司本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縱鈞院 認被告弘貿公司與原告間仍存有「契約法律行為」,然查系爭貨損既因納莉風災之洪水所致,應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六三四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弘貿公司無需負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貨損之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記載為「彰化銀行或其指示之人」(totheorde
rof…),因此最先背書之人應為彰化銀行。今原告僅主張其持有載貨證券,而依證券上之記載行使其權利,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合法受讓取得該證券,故平誠公司尚非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當無法取得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鈞院認原告為本件貨損索賠權人,被告弘貿公司與原告既無契約關係,且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由原告舉證始符法制。
(三)據基隆港務局航政組監理課課長 許國慶 指出,弘貿公司貨櫃站的防颱工作計畫書有任務編組、指揮系統和制度,提送的防颱計畫書中也有執行防颱工作的靠河道部分淨空、貨櫃綑綁照片紀錄,並有考核獎懲等,防颱工作日誌中也詳實記載颱風期間的防颱工作。貨櫃會漂流入基隆河,係因上游貨櫃租售場、貨櫃修理場的貨櫃漂流入基隆河,阻塞上游河道和撞斷橋樑,導致「河道改道經過弘貿公司貨櫃場」,洶湧河水沖走弘貿公司的貨櫃,此觀弘貿公司場內還留有許多上游貨櫃租售場、修理場流失的貨櫃即明。可知弘貿公司對於該保管之貨櫃並無缺失,對於系爭之貨損當亦無故意過失可言,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係向經濟部、交通部、財政部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均經核准設立,足見並無違法設置貨櫃場之情事。被告向各主管機關提出之貨櫃廠區位置圖,與「廠內重櫃明細統計表」相對照,系爭貨櫃均置放於「紅色進口重櫃區」內側之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排,距離基隆河河道已有相當距離,被告並未將系爭貨櫃置放於行水區。況被告既已分別向經濟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及許可並經通過核發執照,主管機關必就被告貨櫃廠區設立之位置進行調查評估,認為並無違法之處始會核發執照。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或不見之貨櫃,均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或八日由船邊卸櫃後,運進被告貨櫃廠等待驗關交櫃予貨主,有「廠內重櫃明細統計表」可稽,況納莉颱風侵襲北台灣造成基隆河沿岸河水暴漲成災,當時許多貨櫃尚遭洪水沖走堵住基隆河河道堆積於鐵橋兩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貨櫃被洪水沖走之事實理應無庸舉證。又依被告之防颱計畫書,可知被告大宇公司於颱風警報發佈期間,均有詳細之任務編組及考核項目,足見被告大宇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並無過失。另經濟部水利署致台北縣政府公文亦表示:「…大宇公司所在地點地盤高為卅七公尺,高於本河段計劃洪水位(約卅四點八公尺)。惟大宇公司在納莉颱風來襲時,因基隆河碇內段上游鐵路橋河道受貨櫃所阻,致洪水溢流改道流入瑞八公路再經大宇公司,沖倒貨櫃流入基隆河。」另本署正研擬劃設基隆河洪氾區管制等級區分,經查僅新隆公司位於研擬中洪氾二級管制區內,大宇與中央兩家公司則未在洪氾管制區內。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大宇公司係違法設置貨櫃集散站於基隆河行水區云云,顯非事實。
(五)因本件債務不履行事件應適用日本法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應舉證日本法中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債務不履行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應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始符法制。在原告為前開證明前,自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天災」係指無人為行為之介入,以一般運送人之注意、努力及先見性亦不能預見其發生,而且一旦發生,運送人亦不能避免其發生或防止其損害之發生之自然力災害而言」系爭貨物濕損及遺失係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北台灣,造成基隆河沿岸地區嚴重積水,基隆河水暴漲溢流入被告大宇公司貨櫃廠區內所致;故系爭貨損既因納莉颱風所致之超高雨量造成之水患所致,而為被告大宇公司所不能預見,被告大宇公司本身就此貨櫃之置放及堆存、保管並無過失,且原告迄今亦尚未證明被告大宇公司有任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損,,被告大宇公司得主張免責。
(七)被告弘貿公司既已提出被證六號防颱計畫書、被證十號防颱任務編制名冊、被證十五纜繩購買證明、被證十六防颱日誌等證物;足見被告弘貿公司確已依照所有防颱任務編組及計畫實行防颱措施,卻仍未能防止納莉颱風之強大水勢,被告弘貿公司應無任何過失行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太平洋公司簽發兩紙載貨證券(TMKKELP01632及TMKKELP01633)之持有人,前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後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詎原告交還載貨證券領貨時,發現前者載貨證券有六隻貨櫃部份受有損害,二隻貨櫃一二一個紙捲不知去向,計損失美金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三分(受損部份為美金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七分,不見部份為美金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五角六分)。後者有四隻貨櫃部份受損,另有三隻貨櫃一百八十三個紙捲不知去向,計損失美金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三角九分(受損部份為美金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三角八分,不見部份為美金四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一分)。兩者總計損失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被告弘貿公司係被告太平洋公司委任被告東光公司選任之貨櫃保管人,就貨物之保管有故意、過失導致貨物受損、不見,被告太平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東光公司及被告弘貿公司代理其為保管等行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又原告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並有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被告等導致貨櫃不見及水損,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東光公司與被告弘貿公司間並無法律行為,原告並未證明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系爭貨損係天災所造成,被告對貨櫃之放置及保管並無不當,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貨物在貨櫃場之風險,對原告主張之損害,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簽發兩紙載貨證券(TMKKELP01632及TMKKELP01633),前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後者有八隻貨櫃四百八十五個紙捲,被告太平洋公司則委任被告東光公司選任被告弘貿公司為貨櫃保管人,詎原告在中華民國領貨時,發現前者載貨證券有六隻貨櫃部份受有損害,二隻貨櫃一二一個紙捲不知去向,後者有四隻貨櫃部份受損,另有三隻貨櫃一百八十三個紙捲不知去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影本及公證報告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及所載貨物之所有人,因被告弘貿公司就櫃之放置及保管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所有貨物之損害,總計損失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係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對被告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代理人、使用人,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準據法本應依行為地即載貨證券簽發地之法律。又本件載貨證券之之簽發地為日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準據法本應為日本法律。惟按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規定:「運送人對於自己或其使用人就貨物之接受、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及交貨因怠於注意所生貨物之滅失、損傷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自己或其使用人在發航時就下列事項因怠於注意所生貨物之滅失、損傷或遲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一、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相當船員設備及補給需要品。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非證明已盡前項之注意者,不得免除同項之責任」。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則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則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即依我國民法及海商法規定,必須運送人證明承運貨物之毀損滅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主張免責。相較於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我國法律採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對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之保護較優,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海商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被告在我國基隆地區對系爭貨櫃之放置及保管不當所致,依上述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載貨證券共載有有十六隻貨櫃,除不見之五隻貨櫃外,原告既能領回其餘貨櫃,並委請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必已將載貨證券繳還被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否認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不可取,原告自得主張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委由被告東光公司存入被告弘貿公司之貨櫃場,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被告則辯稱系爭貨櫃是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規定進倉,被告等負責之運送業完成,只待海關驗關放行,此時櫃場已非船舶之延長,貨物在櫃場之風險,即應由原告等負擔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存入被告弘貿公司櫃場,係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委由被告東光公司與被告弘貿公司簽定貨櫃倉儲契約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貨物寄倉,並非單純因受貨人之指示或因當地法令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在櫃場內之危險,應由受貨人負擔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應由運送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人,負保管責任,應為可取。
(四)次按因天災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寄存於弘貿公司之貨櫃,因納莉颱風之強大水勢,造成基隆河水位暴漲,河道堵塞,致貨櫃落入基隆河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屬實,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納莉颱風所夾帶之雨量,打破台北市氣象站設站一百零五年來單日最高降雨紀錄,有被告所提中時電子報納莉颱風新紀錄一覽表可稽。足認系爭貨櫃發生毀損及滅失,是因非人力所能預測之納莉颱風造成之天然災害,依上述規定,運送人即被告太平洋公司不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代理人被告東光公司及使用人即被告弘貿公司,自亦不須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弘貿公司有在行水區放置系爭貨櫃,及在河川區或緊臨河邊堆置系爭貨櫃情形。惟查弘貿公司所在地點高於基隆河段計畫洪水位,並未在經濟部水利署所研擬劃設之基隆河洪氾管制區內,貨櫃場之基座以水泥加強,對於貨櫃儲存之位置及安放均屬合理等情,亦經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屬實,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弘貿公司有違法放置系爭貨櫃情形云云,亦不足取。
(六)原告另以下列情形,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1、基隆河畔之兩家貨櫃集散站為中央及弘貿,中央貨櫃集散站之貨櫃並未流失。
2、原告託運之十六隻貨櫃中,只有五隻貨櫃不見,且有貨櫃貨物完好無損,即知被告等並非不能在颱風中維持貨櫃完好。
3、被告弘貿公司所提供流失貨櫃一覽表,對照重櫃位置明細表,可知所主張被洪水沖下河之貨櫃有在十九排第七列、第九列;二十排第一列、第三列、第四列、第五列、第七列;二十一排第一列、第二列、第三列;二十二排第二列、第三列、第五列;二十三排第二列、第五列;二十四排第一列;二十五排第一列;及二十七排第一列。顯然並非是集中在一區,而是中間有間斷,若是單純洪水沖刷,理應是集中一區沖落河間,焉可能會是如此分散?甚至還有第三列及第五列落河,第四列卻完好?第二列及第五列落河,第一列、第三列及第四列均安然無事?難道洪水會長眼睛,挑貨櫃沖下河?顯然是其貨櫃堆放保管不當,才會有的完好,有的卻依其所稱落河。
4、被告弘貿公司提出之流失貨櫃一覽表,重櫃就有BUCU0000000、SCZU0000000、CLH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等二十一隻重櫃,無法在其所謂之重櫃位置明細表中找出儲存位置,更何況還有眾多所謂空櫃,亦不知存放位置何在。
5、被告指HJCU0000000落河的位置是重櫃區,但查對被告所提之明細,註記為「空櫃」,顯示其將空櫃與重櫃混雜堆置,若重櫃已捆綁,則邏輯上重櫃與重櫃相堆其穩定性絕對比重櫃加空櫃來的大,而且重櫃區本應與空櫃區分,其卻併而堆之,管理自有過失。
6、被告遲未提出貨櫃相關保管細節,顯非善良管理人所為。
(七)經查,弘貿公司之地理位置緊鄰基隆河,基隆河流經該公司東側,再轉向流經北側,而納莉颱風在一天之內,讓台北市平地累積約八百公釐之雨量,山區更達一千二百公釐,致基隆河水位高漲,上游鐵路橋之上游貨櫃場掉落之貨櫃將右岸三個橋孔堵塞,致上游水流改道由基隆河左岸臨瑞八公路下方之空地沖進弘貿公司南側貨櫃場,由現場照片顯示,貨櫃是由西向東傾倒,可判斷水勢是由照片右側貫穿貨櫃場流向左側,從貨櫃場之西側向東流向基隆河,貨櫃被水沖倒後,會順著水勢漂移,貨櫃在飄移中相互撞擊,各貨櫃會因浮力之差異產生不同之移動速度,移動快之貨櫃順勢流入水中等情,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研判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鑑定屬實,有經水河字第○九二五○一一四六一○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貨損是因納莉颱風造成強大雨勢,致基隆河上游橋孔遭其他貨櫃場之貨櫃堵塞,致河水沖進弘貿公司貨櫃場。縱上開鑑定報告書將部分落河貨櫃之位置有所誤認,惟有部分貨櫃被沖入河,部分貨櫃未沖入河,而無規則落河情形,應係貨櫃因本身重量及受其他貨櫃撞擊力不同,產生不同浮力及移動速度所致,此與常理相符,原告以有的貨櫃不見,有的貨櫃貨物完好,推論弘貿公司之貨櫃堆放保管不當,並不可取。至原告所提無法找出存放位置之重櫃、空櫃及HJCU0000000號空櫃,既與系爭貨損之貨櫃無關,尚難逕此推論系爭貨損之貨櫃有存放不當之情形。另中央貨櫃集散站之地理環境位於被告弘貿公司左後方,自較不受基隆河上游橋孔阻塞之影響,原告逕以中央貨櫃集散地未受貨損,推論被告弘貿公司對系爭貨櫃之保管不當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弘貿公司於納莉颱風警報發佈而進行防颱準備時,已將貨櫃以鋼繩固定,空櫃部分亦將底層之貨櫃門打開等情,亦據被告弘貿公司總經理 張鏘祈 及勤務組組風 郭清標 、修櫃部技工 羅聰明 、 大堆高 駕駛 李萬全 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弘貿公司提出之防颱計畫書、防颱日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弘貿公司就防颱準備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並不得以人力所無法預測控制之水量提高被告之注意義務標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貨櫃相關保管細節云云,並不可取。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毀損,是因天災所致,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為可取。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弘貿公司所提防颱計劃並無日期,亦無落款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有該計劃並不等於被告已確實執行,又被告是在鑑定人質疑其防颱工作時才提出防颱工作日誌,且無任何工作人員簽字,僅為片面製做,又該防颱工作日誌可看到有貨櫃號碼HJCU698684,HJCU0000000,HJCU0000000,HJCU0000000等,但查其等均不在被告弘貿所呈給鈞院「庫存重櫃明細」內,足見該等照片並非納莉颱風當時之貨櫃現況,甚至防颱工作日誌沒有詳細作業情形,又全區數千坪大,竟能在九月十五日當天作業,中午十二點前即完成?現場既無原捆綁物品資料,且海洋大學鑑定報告已指出照片六所呈現之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非本案貨櫃,被告提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納莉颱風的工作日誌中第六頁左側,所謂當日捆綁之照片,竟有同樣貨櫃號碼HJCU0000000之貨櫃,顯然被告所提之工作日誌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弘貿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儲存之位置及安放均屬合理,且有將貨櫃以鋼繩固定,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管理行為並無過失,至防颱計劃或防颱日誌未經工作人員簽字,或無詳細作業情形、照片及空櫃明細,僅能認為被告未善為保全相關證據,且貨櫃號碼HJCU0000000號,非本案貨櫃,而係被告弘貿公司用以說明捆綁方式,既經被告於海洋大學鑑定時陳述在卷,自均難遽此認定被告之管理行為有過失。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既無法舉證確實遵照其防颱計畫書執行,正確登載防颱工作日誌,並且貨櫃確依照片方式以直徑12mm鋼纜綑綁固定,顯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已加強管理,自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弘貿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儲存之位置及安放均屬合理,且有將貨櫃以鋼繩固定,防颱計劃及防颱日誌僅為證明方式,已如前述,又被告弘貿公司主張捆綁系爭貨櫃之網索,亦經被告提出請購單及檢驗證明為證,該鋼索雖於前事故發生前二年購買,惟依經驗法則,應尚未達耐用年限,自難遽此認為該鋼索已有老舊且無法產生效果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管理有疏失,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既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九角二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