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受不知情之地主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由甲○○在 黃崇嶽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上施作便道工程,甲○○即利用施工上開土地之便,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將自桃園縣平鎮市某不詳地點載運建物工程所拆除包含水泥塊、磚塊、鐵條、木類等建築廢棄物,運送至前開土地傾倒。另僱用不知情之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日七千元之代價,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平鋪於同縣○○鎮○○段○○○○○號、一○○八之二地號、一○○八之三地號、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傾倒範圍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綠色區域全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楊梅公所清潔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僱用挖土機司機乙○○整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是地主黃崇嶽委託伊在土地上施作便道,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現場時,即有卡車司機載運拆除建築物所餘之物品來,黃崇嶽叫卡車司機把東西倒下來,伊才請乙○○開怪手把地整平並作成便道,該物品並不是伊聯絡找來的。另卡車司機所傾倒之本案物品大多是水泥塊,僅有少量細鋼筋,伊並不認為是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利用受託整地施作便道之機會,招徠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工地所
清除包含水泥塊、磚塊、鐵條、木類等物品,運送至前開土地傾倒,並僱用不知情之乙○○操作挖土機協助整平施作便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僱請乙○○施作便道,工資每日七千元,而現場堆置的建築廢棄物含混泥土塊、磚塊、砂石等,且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貨運司機載運過來,伊詢問對方來源,貨車司機亦告知是自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載運過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以下);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復旦中學有在挖馬路,我叫車子載過來。我直接去現場向挖馬路的卡車司機要營建廢棄物,叫他載過來的,但卡車司機的姓名年籍我均不清楚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六六頁以下),雖被告事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在現場時,即有卡車司機載運拆除建築物所餘之物品來,是地主黃崇嶽叫卡車司機把東西倒下來,伊才請乙○○開怪手把地整平並作成便道,該物品並不是伊聯絡找來的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地主黃崇嶽所否認,證人黃崇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案件所涉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檢察官陳稱:伊有委託甲○○整地,而施工內容是要整理路旁的雜草掉,並作一條便道,伊沒叫甲○○在土地上鋪建廢棄物,亦無同意任何人在土地下回填廢棄物,因為伊知道這是犯法的。另伊確實沒有同意甲○○鋪設本件含有水泥塊、磚塊、木條、鋼筋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六九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再到庭證稱:施工期間並無到現場察看,且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也不是伊要被告倒的。伊確實都沒有到現場,甲○○在十九日時有打電話給伊,說要鋪一些石塊作路,伊說只要乾淨的就可以,伊有同意他倒,但施工前伊就有對甲○○說不可以倒廢棄物不可以犯法等情(見本院九三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所辯不同。再被告又辯稱現場都是依地主黃崇嶽之指示而施作,黃崇嶽都有在現場指揮云云,且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約九時許,是地主黃崇嶽在現場指示一、二部卡車傾倒廢棄物,後來伊離開現場,十點多再回去時,土地上已有許多廢棄物,沒有卡車,而乙○○正使用怪手在現場整地鋪平施作便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此與證人即怪手司機乙○○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同,證人乙○○證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伊到現場施工,是被告叫伊用現場堆置的水泥塊來鋪路,當天伊就鋪好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到庭時證稱:是甲○○僱請伊去施工的。二十號伊去時砂石車載來的石頭、磚塊等物品就已經堆置在現場,所以伊並沒有看到是誰載來,現場是誰收的等語,並於同日開庭時當場指認黃崇嶽並不在現場,而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過當庭之黃崇嶽,是今日開庭才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本案廢棄物係在現場受被告之指示而傾倒施工,且地主黃崇嶽確未至現場,與黃崇嶽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現場是黃崇嶽指揮,廢棄物是黃崇嶽指示傾倒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認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況參以地主黃崇嶽既已將興建便道工程全部委託被告施作,則施工期間所需之工人、材料物品,自當由被告自行僱請、採買為是,而無由地主黃崇嶽聯絡自行通知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本件物品傾倒之理,益徵本件乃係被告利用受地主黃崇嶽之委託整地施作便道之機會,自行聯絡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物品至前開土地傾倒之行為,顯與地主黃崇嶽無關,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又辯稱:卡車司機所傾倒之本案物品大多是水泥塊,僅含有少量細鋼筋,
伊並不認為是廢棄物云云。惟本件經警查獲時,現場便道上所鋪設之物品為水泥塊、磚塊、鐵條、木類等建築廢棄物,此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所長 謝明杰 、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清潔隊員 林麗珠 、 彭政信 陳明 在卷(同前偵查卷第六六頁以下、第一五九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楊梅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同日勘驗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按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一條之規範,然營建廢棄土,如為混雜鋼筋、木料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五號函釋同署廢棄物管理處函在卷可參。是依證人謝明杰、林麗珠、彭政信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獲地點之物品既混雜水泥塊、磚塊、鐵條、木類等雜物,應屬建築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亦無足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施作便道工程而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範圍尚包括桃園縣○○鎮
○○段○○○○○號、一○○八之二地號、一○○八之三地號、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區域之部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於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範圍內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證人謝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建築廢棄物是鋪設於如附圖所標示之綠色區域範圍,而紅色區域範圍之表面是泥土,看不出有無含廢棄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檢察官指示去開挖時,發現有部分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被告因施作便道而傾倒建築廢棄物之範圍應僅在如附圖所標示綠色區域範圍,不及於附圖之紅色區域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可採信,是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之範圍為前述附圖之綠色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故被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將廢棄物予以推平、施作便道。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卡車司機及不知情之乙○○等人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卡車司機間為共同正犯關係,然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卡車司機於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時,即知悉被告實際上未領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間,尚難認定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妨害上址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傾倒廢棄物種類、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