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千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擔任資材部經理,受千附公司委任為處理該公司電腦資訊資料維護與處理等相關業務之主管,並負保管該公司電腦之備份磁帶。其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三月上旬間,得知千附公司登報徵求資訊主管,乃詢問千附公司副總經理是否對其職務另有安排未果,認千附公司有意逼其離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損害千附公司之利益之業務侵占、背信、毀損電磁紀錄、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在千附公司電腦機房取走其所保管之千附公司電腦固定備份磁帶二捲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以其經千附公司授權之最高權限密碼,經由網際網路虛擬私人系統(VIP),進入千附公司電腦主機之#/usr/spool/cron/atjobs目錄下,寫入預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啟動(六日次)之排定破壞程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五時餘,在千附公司內與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後,當日離開千附公司時,將上開二捲備份磁帶帶離千附公司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置物箱內,嗣即未再至千附公司上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其所植入之破壞程式如期啟動,刪除、破壞千附公司電腦主機中之鼎新作業系統(包含訂單管理、採購管理、票據管理、總帳管理、庫存管理、製令管理、成本計算管理、固定資產管理、銷售管理、產品結構管理、製程管制及人事薪資等系統)之應用程式、系統備份區、主程式及資料區、使用者資料區、系統記錄檔、暫存區、定時器主程式、定時器記錄檔、執行程式記錄檔、定時器目錄所有記錄及記錄程式等重要程式、資料,致使該公司電腦主機無法正常運作、備份,干擾千附公司電腦主機電磁紀錄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千附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千附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該公司人員發現該公司電腦主機無法正常作業且相關程式資料遭刪除,嗣經查出甲○○所植入之排定破壞程式,乃報警處理。經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其住處搜索無所獲。嗣經其主動帶警員至同址地下室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前開備份磁帶二捲。案經千附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任職千附公司資材部經理,於前開時、地,因千附公司登報徵求資訊主管,認千附公司有意逼其離職,其乃於公司電腦主機寫入排定破壞程式,並取走千附公司備份磁帶二捲離開千附公司,嗣該破壞程式啟動,使千附公司電腦主機部分資料遭刪除,嗣經警搜索時,其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起獲備份磁帶二捲之事實;上開事實並經千附公司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經證人林曉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起獲備份磁帶之代保管條一張及該二捲備份磁帶扣案、該公司電腦主機使用與該破壞程式內容紀錄一份、千附公司電腦主機遭破壞後修復之服務記錄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顧問輔導備忘錄、技術服務明細表等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備份磁帶二捲其並沒有要據為己有,只是希望千附公司重視我云云,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該備份磁帶二捲,存有千附公司電腦部分重要資料備份之電磁紀錄,於該公司電腦主機所存該部分資料有受損、破壞或受干擾而不能使用時可用以恢復、補救之用外,因亦存有千附公司電腦運作及經營、管理上之重要資料之電磁紀錄,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因所擔任之資材部經理之職務,受委任而處理該公司電腦資訊資料之維護與處理,並於業務上保管該備份磁帶而持有之。本應善盡職責,妥善管理、維護千附公司之電腦資料及保管備份磁帶,其竟違背千附公司所委任之任務,於公司電腦主機寫入排定破壞程式,於啟動後刪除、破壞千附公司電腦之部分重要程式及資料,除使千附公司須支付相當費用請電腦公司修理,並須動用相當之人力,以更新、整理、補充輸入相關檔案資料,且有部分資料因而無法回復。使該公司之營運受到相當大之影響,自已致生損害於千附司之財產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千附公司。該備份磁帶二捲本至於該公司電腦機房內,隨時備用。其竟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自電腦機房將之取走,嗣即於同年月九日,於該公司電腦主機寫入上開破壞程式,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離開千附公司後,即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備份磁帶帶回其住處,並置於其小客車上。於該次離開公司後,即未至千附公司上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該排定破壞程式啟動時,其亦未將該備份磁帶送還,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後,始交出該二份備份磁帶,其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備份磁帶二捲侵占入己甚明。其所辯無據為己有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增訂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三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就電磁紀錄以動產論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規定刪除,增訂同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干擾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罪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罪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該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公訴人就被告將告訴人千附公司備份磁帶二捲取走而違背其受委任任務部分,認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因公訴人未斟酌被告取走該二捲備份磁帶乃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且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且業務侵占罪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罰,此部分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寫入排定破壞程式於千附公司電腦主機,啟動後刪除毀損千附公司電腦之部分重要電磁紀錄,同時干擾千附公司電磁紀錄之處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犯背信、毀損準私文書、干擾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處理三罪名,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所犯背信罪與業務侵占二罪間,係以業務侵占之方法侵吞取走備份磁帶二捲,以達其違背任務背信刪除併干擾千附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與處理,使之無法順利運作及即時回復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植入排定破壞程式,刪除告訴人公司部分重要之電磁紀錄,並干擾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處理,且侵占告訴人公司之備份磁帶二捲,犯情非輕,所生損害亦不輕,犯後於警員搜索時,主動提出所侵占之備份磁帶二捲,已回復部分告訴人公司遭破壞刪除之電磁紀錄,犯後並先後為前揭自白,惟仍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及公訴人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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