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丙○○因曾借款予甲○○而欲催討債務,丙○○乃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經由 黃忠發 介紹而在臺北市○○○路○段○○○號萬豪酒店內與乙○○認識,乙○○即向丙○○表示可代為索討債務,丙○○乃委任乙○○處理向甲○○催討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之事務,並與乙○○約定以催討索回債務金額之一定成數做為報酬,嗣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乙○○尋得甲○○後,即撥打電話由甲○○與丙○○對話以確定人別無誤後,乙○○乃於同月間某日前去丙○○前揭店內,由丙○○交付甲○○前所簽發之等額本票以為催討之債權憑據,詎乙○○明知丙○○委任範圍僅限於索討前揭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並未授權可減讓債權,且所交付之本票係作為催討憑證,在甲○○全額清償債務前不得返還該本票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未經丙○○同意即與甲○○就前開四百二十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甲○○僅須清償二百萬元即可,且言明前開本票於甲○○還款二百萬元後即應交付予甲○○,並表明其餘債權均拋棄,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旋甲○○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交付乙○○現金二十萬元,而甲○○為返還其餘一百八十萬元款項,即由其母 龐白花 向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借貸一百八十萬元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交付甲○○,並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內湖之辦公室交付予乙○○收受,乙○○並於同日將前揭本票交付予甲○○,而乙○○明知該二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係甲○○欲返還丙○○借款而交付,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二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前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將該三紙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後全數挪作己用,且嗣後於丙○○查問催討債務情形時謊稱甲○○並未還款,丙○○乃於同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詐欺案件偵查庭庭訊時,甲○○供稱已返還二百萬元予丙○○等語,嗣後甲○○並於庭訊結束後在庭外向黃忠發出示前揭本票正本,經黃忠發影印後將本票影本交付予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乙○○受曾菊春之委託,向甲○○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其付款人均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上址,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轉帳存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一九一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從而上開臺北市○○○路○段○○○號,堪認係被告侵占該一百八十萬元入己之犯罪地,故被告犯罪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受丙○○所託而尋找甲○○,及於前揭時地自甲○○處受領二十萬現金與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且已將該三紙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曾簽發收據交付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侵佔犯行,並辯稱:丙○○僅請伊找甲○○出面解決債務,伊並未受丙○○委任索討甲○○債務,至於甲○○所交付的二百萬元,係因甲○○積欠伊一百九十六萬元債務,甲○○乃還款予伊,該筆二百萬元款項與丙○○無關,且伊已在丙○○店內將本票還給丙○○,而甲○○與丙○○之間債務極其複雜,由丙○○臺北銀行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查證甲○○所返還丙○○之款項早已超過四百二十萬元,足見起訴書所認定之債務為四百二十萬元顯非事實,且由伊使用車輛狀況即可證明伊係有資力出借款項予甲○○,本件丙○○提出告訴乃係受黃忠發之誤導而致產生誤會 云云 。本院經查:
(一)被告受丙○○委任處理索討甲○○積欠債務之經過,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透過黃忠發委託被告找人,陸續交付給被告公司所在地、呼叫器號碼及收據與發票時黃忠發都在場,在六月十日左右,我請黃忠發、被告直接去找我的律師 王迪吾 ,去拿相關的資料,至於有那些資料我不清楚,過了約兩個星期,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找到甲○○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請甲○○與我對話,叫我確認是否為甲○○本人,我與甲○○各回了一聲我就知道是甲○○本人,這時變被告接了,然後我說是他沒錯,然後電話就掛掉了。第二天,被告告訴我甲○○與他父親在八九年中秋節前願意還一百二十萬元,剩下的三百萬元他父親願意督促甲○○慢慢還我,我告訴被告剩下的三百萬可分成五十萬、五十萬慢慢的還,我不會逼他太急,我一直等到過了中秋節後一直沒消息,被告給我的答覆是甲○○他跑掉了,直到八九年十月在地檢署開庭時,出了法庭的門口,我直罵甲○○沒良心,甲○○告訴黃忠發說已經還了二百萬給乙○○,並且出示當時我交給被告向甲○○索討欠款之四百二十萬本票正本(當時本票撕成兩半),及付款的明細(現金二十萬及台支本票三張,合計二百萬元),事後甲○○告訴我說被告答應他只要還二百萬元,本票就還給他,甲○○欠我的四百二十萬就一筆勾消,甲○○並告訴我說他已經還了二十萬元的現金、還有三張台支本票,所以被告就把我給他的四百二十萬元本票還給了甲○○‧‧‧‧(九十偵卷五四五二號第十、十一頁卷附收據及本票影本)是甲○○交給黃忠發,由黃忠發粘好後去影印將影本交給王迪吾律師,至於正本何處去了,我不知道‧‧‧‧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有承諾給與佣金,我答應給他四成,是黃忠發與乙○○在我任職的民生東路一段四十八號地下室萬豪酒店談好的,當時有黃忠發、被告與我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核與證人黃忠發具結證稱:「這件委託案是經由我介紹的, 曾女 是我以前酒店的主管,當時她向我提及曾女與甲○○間四百二十萬的債務,我與甲○○本身很熟,因此曾女就請我出面幫她討債,當時我在上班,我怕因我工作的關係,會拖延曾女的債權催討,所以就介紹被告幫她催討債務,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我想到被告曾拜託我幫他介紹工作,據我了解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連吃飯的錢也無法請我,但被告以紅色BMW車代步,我才帶被告到曾女的店介紹他們認識,因此曾女將債務催討一事委託給被告處理,當時我們所談好債務處理的佣金是四百二十萬元的三成。直到找到甲○○時,被告與我聯絡表示因甲○○會報警,所以在八九年六月中旬由我帶乙○○向曾小姐拿取四百二十萬元本票正本一張,作為他催討債務的憑據,當時本票上沒有蓋好『付訖』、『作廢』字眼,在曾女對甲○○詐欺告訴之偵查時,我陪同曾女開庭時遇到甲○○,因為甲○○表示其中二百萬已清償,因此甲○○回家拿了四百二十萬元本票正本到我店裡提示給我看,並表示本票是被告交給他的,然後我要求要影印本票,甲○○的條件是印影前本票上要蓋『付訖』、『作廢』章,所以我在上面蓋,付訖、作廢章是拿我公司的店章蓋上去的,當日甲○○除了交付作廢之本票外,還有交一張二十萬元的收據的正本供我影印」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復據證人即王迪吾律師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丙○○先委託我處理甲○○債務的法律上的事項,依據我們一般的處理,我們會以電話聯繫、律師函或以支付命令向債務人催討,如果民事無法催討的話,我們會與當事人討論是否涉及刑事部分,提出刑事的告訴,本件在約八十九年六月初時,黃忠發、被告到我的辦公室,他們二人表示被告要替丙○○催討甲○○積欠丙○○的債務,總數是四百二十萬元,他們二人第一次來,主要是要問丙○○、甲○○債權、債務的狀況,隔了不久他們來了第二次,此次是來拿相關的資料,在此之前他們二人有打電話來表示過找不到甲○○,希望我能擬刑事告訴狀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會在甲○○來開庭時,到法院來等他,刑事告訴部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出的‧‧‧‧在甲○○被訴詐欺一案偵查庭後,甲○○出示其清償的證明,就明確表示該等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收據上所載之二十萬元,是還給告訴人的款項。甲○○做此表示後,我也不只一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也表示確實自甲○○處取得二百萬元,但是被告認為告訴人要給他的酬金低於他的期待,所以他不願意將錢交還給告訴人,我就請被告提出他所希望的酬勞數額,然後將扣除了他所希望之酬勞數額所剩餘之款項,其餘部分還給告訴人,但被告表示其收取的二百萬元,已經花完了,如果日後告訴人再委託其他的債務催討,收取債權款項後再按比例拆帳給告訴人,被告知道受丙○○委託催討的金額是四百二十萬元‧‧‧‧就被告的說法,當時(即受委任催討債務時)他並不認識甲○○,因為被告第二次來我的辦公室,就是希望拿到更多關於甲○○的資料,也是被告建議我用刑事告訴的方法讓甲○○能夠出現,因為當時被告找不到甲○○」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六五、六八、六九頁),復參酌被告曾自甲○○處收受二十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予以提示兌現以供個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簽收二十萬元之收據影本(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十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營一存秘字第0九二000一九一一一號函附銀行同業存款支票影本三紙及兌領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且前揭四百二十萬元本票確係甲○○所簽發之事實,亦據甲○○供述翔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有該四百二十萬元本票影本附卷得考(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十一頁),故被告曾受丙○○委任處理索討甲○○積欠之四百二十萬元債務,及自甲○○處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且將支票予以提示兌現等情,堪予認定。
(二)甲○○於交付被告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後,另曾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王迪吾律師證稱:「甲○○曾到過事務所一次,甲○○當時是就四百二十萬元債務,扣除了已返還的二百萬元(甲○○拿給被告轉交的部分),剩餘的二百二十萬元,協商清償的方式,後來是折成一百七十萬元,分一次現金及三張支票支付,當天協商過程中甲○○有說他已交付乙○○代為將二百萬元轉交給告訴人,之前已就被告取走二百萬元的部分,在甲○○被訴詐欺一案開庭後,經甲○○表示已經交由被告,並且提出已撕成兩半的本票正本予黃忠發及我以為證明已清償二百萬元,因此在甲○○經檢察官就詐欺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至我的事務所協商清償的過程中,僅就另外二百二十萬元未償部分,提出清償方法‧‧‧‧龐白花與甲○○的父親 宋維生 到事務所,因為甲○○協商的二百二十萬元餘款部分,所開立清償的支票全退票,甲○○的父母過來有二個重要的討論重點,第一個是甲○○的父母要代甲○○來清償剩下的二百二十萬元。第二件事是希望告訴人能就甲○○偽證的部分不要給予追究。交付給告的二百萬元,在甲○○提示被告以『 殷倫 』名義簽立收據,及作廢的本票,並告知清償的三張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後,告訴人即向甲○○表示被告是其代理人,代理人既已向甲○○拿到了二百萬元的清償的款項,這部分我們不會再向甲○○追究,這個討論是在被告被訴背信一案偵查庭甲○○出庭做證之前,所以之後與甲○○或其父母討論債權債務,告訴人都會先表示就二百萬元部分由告訴人向被告索賠,不再向甲○○催討二百萬元已償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且有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一六七頁),本院審酌該和解書即已明確記載就甲○○積欠丙○○之二百二十萬元款項以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且由甲○○給付現金二十萬元及支票三紙以為清償,顯見該和解內容,係以甲○○前所積欠丙○○之四百二十萬元扣除業已交付被告之二百萬元為標的,亦足證甲○○前所交付被告之二百萬元乃係償還積欠丙○○之債務。
(三)被告雖辯稱甲○○所交付二百萬元係返還積欠渠之一百九十六萬元而與丙○○無關云云,惟被告就認識甲○○之經過先係供稱:「我是在受曾小姐委託後才認識甲○○,相處一、二個月後,才對他產生信賴」(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二五頁背面)、其後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八十九年之前在有一次喝酒的場合透過甲○○的朋友介紹認識,受黃忠發委託找人之前就已認識三、四年以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是被告就認識甲○○之原由,先後供述已相歧異,且參酌被告既係受託向甲○○索討高達四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且由前述之找尋甲○○索債之經過,被告就甲○○財務狀況困窘,應當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曾另行借貸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乙節,實難信實,另再審酌被告對其所稱借貸予甲○○之資金來源始終拒不吐實,渠雖供稱:資金一部係來自於出售汽車所得,餘款則係向金主借款,為保護金主,不便透露金主年籍資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在各金融機構所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之往來明細結果,除有兌現甲○○交付附表所示三紙臺灣銀行支票紀錄外,其餘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超過二千元(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三七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九一號函、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五股營字第0九二000二六六0一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遠銀松字第四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一永春字第八三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華世貿字第一六八號、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交敦發字第九二一0六00二五九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世忠字第0二六七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0三二0號函、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銀南東營字第九二六00九九九0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儲字第0九二0七0四七0八號函、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二000二五二三號函及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九二000二七三二號函各一份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六七頁),足徵被告亦無足夠資力借貸予甲○○高達一百九十六萬元之金額,是被告辯稱與甲○○間另有資金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採。另參諸甲○○雖供稱:其償還被告之資金,係因被告當初交付現金未用,而放在辦公室,後來請其父去合庫城內分行換成三紙臺灣銀行支票還給乙○○云云(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五二頁)、向被告所借得之一百九十六萬元均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分二次原封不動還給被告,第一次還二十萬元現金,第二次 拜託伊 父親把另外一百八十萬元拿到合作金庫城內支庫換成三張台銀支票,由我本人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卷第一四九頁、九十年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三四頁背面),惟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龐白花所開立,該筆支票款項原係龐白花向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借款,由該分行轉帳存入其本人帳戶,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三號函一份可佐(參見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卷第一三九頁),從而由甲○○刻意隱瞞其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乃係其母龐白花向合作金庫貸款,顯見其供稱用以償還被告之資金來源亦非實在,故甲○○嗣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供述,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伊與甲○○間另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又稽之證人甲○○於另案其與丙○○間因白酒生意糾紛之詐欺案件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未參與白酒生意,本件(指丙○○以二百萬元支票對渠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二百萬元我已經還了,另外我借的四百二十萬元與本件無關」、「生意不成大家協議退錢,我馬上還給丙○○,忘記是開票還是匯款,如係開票,則係交付公司票,我可以確定絕非當場拿二百萬元現金給她,我另外有告訴公司股東 夏偉民 ,說會用公司支票還錢給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偵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同案偵查中復供稱:「伊在八十八年四月底與丙○○結算往來情形,共積欠四百二十萬元,故開立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述)給曾女,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二百萬係用台銀支票三紙及二十萬元現金清償」、「我有還二百萬,所述一百八十萬支票及二十萬現金,與白酒生意無關,係清償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之一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再參之甲○○不否認被告確曾代表丙○○向其催討債務(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二十頁),及表示在詐欺案中所謂已償還丙○○二百萬元,指的就是以現金二十萬元及三張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二六頁),可見甲○○以三紙台銀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丙○○四百二十萬元欠款之一部,足見丙○○指述前開二百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甲○○欲償還被告之欠款,乃係甲○○交付被告作為償還丙○○之欠款,更可認定,故被告係逕自將甲○○償還丙○○之款項予以侵佔入己等情,同堪認定。
(五)末查,被告雖另辯稱丙○○與甲○○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甲○○業已清償之款項已超過四百二十萬元,可證丙○○指訴稱甲○○積欠四百二十萬元債務顯係不實云云,然甲○○業就確實積欠丙○○四百二十萬元乙節供述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卷第七九頁),且由被告聲請本院發函調取丙○○臺北銀行存款帳戶支歷年往來明細資料中,亦無從佐證甲○○該筆四百二十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故被告辯稱該筆四百二十萬元債務業已償還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而難信實,至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僅可證明甲○○所經營之龍益有限公司擁有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一00五室之不動產,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曾借貸一百九十六萬元予甲○○,均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告受丙○○委任而處理索討甲○○積欠債務,被告明知未經丙○○授權不得擅自減讓甲○○債務及交付甲○○前所簽發之本票,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二百萬元之金額與甲○○達成協議,並進而交付本票予甲○○以資證明業已清償債務,而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且被告明知甲○○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均係供清償積欠丙○○之債務,竟將之侵佔入己並提示兌現以供個人花用,是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及侵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佔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係以違背委任任務與甲○○達成減讓債務及返還本票之協議,做為嗣後侵佔甲○○交付償還丙○○款項之方法,故二罪間顯有牽連關係,公訴人認應予併罰,稍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查,被告雖先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其後再行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進而予以提示兌現,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而無從查明渠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正確時地,然由被告於取得支票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去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並將支票提示兌現,足認被告於斯時已係遂行侵佔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支票日,同時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佔現金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而無庸論以連續侵佔罪,特予敘明。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在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八三、九三至九五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貪念、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佔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對丙○○所生危害、迄今均未曾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甚且勾串甲○○為不實供述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就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之原因,竟為曾向被告借貸一百九十六萬元之不實供述,渠所犯偽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上訴而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一│合作金庫城內支庫│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萬│BB0000000│├──┼────────┼───────┼────┼─────────┤│二│合作金庫城內支庫│臺灣銀行營業部│五十萬│BB0000000│├──┼────────┼───────┼────┼─────────┤│三│合作金庫城內支庫│臺灣銀行營業部│五十萬│BB0000000│└──┴────────┴───────┴────┴─────────┘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