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見自稱為「 呂學文 」、「徐經理」、「馬
經理」、「葉經理」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後,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竟僅因需錢花用,乃按報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其向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所申辦之存摺(原局號為000000-0號,現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均為000000-0號)、金融卡、印章及本等物。另甲○○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見由前開犯罪集團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兼職快遞」廣告後,原僅單純欲應徵該項工作,惟經以電話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以每次五百元之代價,代雇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賣主之帳戶及印章等物品後,即代為支付收購帳戶之代價三千元,因而已預見其代為收取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或某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應允該職,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依該犯罪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乙○○原租屋處,向乙○○收取其、印章等物,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予乙○○。旋又將其所收取乙○○、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轉交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而取得約定之報酬五百元。
㈡嗣前開自稱為「呂學文」、「徐經理」、「馬經理」、「葉經理」等人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亞太綜合低利融資貸款」廣告,藉以廣招需款孔急之客戶,從事「假借貸、真詐財」之不法行為。
適有 蔡仲溪 因需錢孔急,乃依該廣告所登電話號碼與之聯絡以辦理借款事宜,卻遭該自稱為「呂學文」、「徐經理」、「馬經理」、「葉經理」等人誆稱:
須先預墊手續費、徵信費等費用始能貸得款項等語,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三十六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亦陸續匯款二十一次至 歐承鑫 及 陶世峰 (前者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者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戶,總計受詐騙金額高達二百三十六萬元。嗣因蔡仲溪遲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蔡仲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證人蔡仲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蔡仲溪匯入被告乙○○前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㈢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乙○○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將其及提款卡等物,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而被告甲○○明知前開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竟為了五百元之報酬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代為收取帳戶並交付價金,足證該犯罪集團將被告乙○○出售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二人之本意,渠等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聲請人於所犯法條欄中雖明載「核被告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可預見為人收取金融帳戶或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洗錢犯意」,似認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於新法修正後,應係犯新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本案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及被告甲○○代為收取帳戶所為,實際上僅係幫助前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本身」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此由告訴人蔡仲溪於匯款進入前開指定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可得證,是聲請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茲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一至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甲○○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渠等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或替犯罪集團收取帳戶,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甲○○獲得報酬五百元,乙○○得款三千元)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三千元及被告甲○○收件報酬五百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