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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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以下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簡稱改造手槍);以及不具殺傷力且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其即將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藏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十三號四樓之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嗣因警方接獲線報,得知乙○○可能持有毒品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警方即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查獲到毒品,警方並向乙○○詢問其槍彈放在何處,乙○○本來不願意講,後來其被警方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再被警方詢問時,始告知警方槍彈係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十三號四樓之處,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且自願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方始在上址客廳沙發與沙發之間的縫隙找到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不具殺傷力且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警方如何接獲線報,得知被告可能持有毒品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警方即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查獲到毒品,警方並向被告詢問其槍彈放在何處,乙○○本來不願意講,後來其被警方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再被警方詢問時,始告知警方槍彈係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之十三號四樓之處,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警方至上址且自願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警方始在上址客廳沙發與沙發之間的縫隙找到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不具殺傷力且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甲○○與 林祟成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且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槍彈之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0000000000),認係由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而成,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0四九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案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前科,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甚有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該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再扣案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並不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故該顆子彈並非屬於違禁物,且被告並未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該不具殺傷力,欠缺金屬彈頭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一顆,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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