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被告甲○○
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姐 」之人,共同基於以為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犯意聯絡,組成專門販售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罪集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設立「旺頂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設立「 旺曄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曄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八樓之四,設立「坤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笙公司)。甲○○、戊○○、己○○於各該時間因需款孔急,是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常業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乙○○,擔任旺頂公司名義負責人;戊○○則以不詳之代價,受雇於乙○○,擔任旺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己○○則以不詳為代價,受雇於「林姐」,擔任坤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均為各該公司負責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及跑腿職務。乙○○及「林姐」均明知上開各公司均並未實際營業,亦未在任何金融機構實際存入資金,並無支付能力;甲○○、戊○○、己○○亦明知自己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幫助乙○○、「林姐」以詐欺為業之意思,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庫,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且將領得之支票統籌交與乙○○及「林姐」運用;乙○○先就甲○○、己○○或戊○○所領得之各該帳戶支票,互相開立一萬元左右之金額,並交由不詳之人,存入前開甲○○、己○○或戊○○所申請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使之兌現,以支票互相流通之方式,增加票據回籠率,使各該金融機關陷於錯誤,以為甲○○等人債信良好,待時機成熟後,更一舉向金融機關申請加發支票,並由乙○○將每張支票以不特定金額之代價,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賣給不特定人,惟因各支票帳戶中並無存款,事後支票均未兌現,總計退票四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引起社會金融秩序之混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己○○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八年間,擔任旺頂公司、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庫,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且將領得之支票分別交與「 吳絮媛 」、「 吳思情 」及「林姐」使用,「吳絮媛」有介紹被告甲○○購買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二七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戊○○」名字有點熟,及有介紹甲○○購買座落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地等語,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旺頂公司、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存票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第二九0頁、第二九一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姐」組成詐欺集團,請被告甲○○、戊○○、己○○擔任旺頂公司、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庫,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供常業詐欺使用等語。被告甲○○、戊○○、己○○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擔任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庫,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且將領得之存摺、支票交與「吳絮媛」、「 陳文杰 」及「林姐」運用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甲○○辯稱:伊不知被登記為旺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申請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支票均供吳絮媛使用,但不知吳絮媛會將支票拿去供常業詐欺使用等語。戊○○辯稱:伊申請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支票供陳文杰使用,但不知陳文杰會將支票拿去供常業詐欺使用等語。己○○辯稱:伊申請附表之帳戶及支票供「林大姐」使用,但不知「林大姐」會將支票拿去供常業詐欺使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戊○○、己○○於八十八年間,擔任旺頂公司、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庫,開立支票或活期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且將領得之存摺、支票交與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被告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旺頂公司、旺曄公司、坤笙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 吳女 有介紹你買台南房子?)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惟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富邦銀行支票,這上面印章是否是你的?)是。但(旺頂)公司至八十八年
九、十月間已收起來了,支票我都沒有開過,全交給公司小姐「吳絮媛」,三、四十歲,住基隆市,我也有找過她,但人不見了。」、「(提示乙○○相片,這人是吳絮媛?)不是,這人只是介紹我買房子的人。」、「(乙○○與旺頂公司關係?)沒有關係」、「...今天看了( 吳詩 )琴的相片,才發現以前我弄混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及支票交給吳絮媛...吳絮媛大約三十歲左右。我的老闆是 黃立中 。乙○○是我朋友的乾媽。不是乙○○找我去當負責人。我因買房子而認識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甲○○之供詞,吳絮媛之年齡、住址均與被告乙○○不符,故無法證明吳絮媛即是被告乙○○。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位朋友叫「吳思情」,請伊申請成立旺曄公司及支票供她使用,檢察官提示乙○○照片上之人不是「吳思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申請支票給供陳文杰使用...我沒有見過乙○○,不知道是否就是我所說的吳小姐。」、「...我不是直接拿給吳小姐,也不是吳小姐找我去掛名當負責人。」等語。就被告戊○○之供詞,帳戶及支票究竟係交付陳文杰或「吳思情」?供詞前後不一,且無法證明「吳思情」即是被告乙○○。另告訴人 潘明德 指訴被告甲○○、丁○○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告訴人 邱和生 指訴被告 胡顯章 、 李春美 、戊○○有共同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支票退票之原因多端,並非退票即當然構成詐欺,且公訴人並未舉出何人被常業詐欺取財,以供本院調查。又被告己○○供稱將支票及存摺交予「林姐」使用,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則被告乙○○如何與「林姐」犯意聯絡?再者,公訴人如何證明退票之支票是被告乙○○以不詳代價轉賣予他人?故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乙○○有何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未舉出何人被常業詐欺取財,已如上述,縱然被告甲○○、戊○○、己○○將附表之帳戶、支票供他人使用,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既然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被告甲○○、戊○○、己○○無法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共犯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甲○○、戊○○、己○○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甲○○、戊○○、己○○等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表:
┌──────────┬──────────┬──────────┐│戶名及開立日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退票張數及金額│├──────────┼──────────┼──────────┤│甲○○│台北銀行建成分行│六十三張,一千三百三│││0000000000│十九萬七千元│││86號││├──────────┼──────────┼──────────┤│旺頂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九張,二千七百零│││0000000000│九萬四千零六十七元││88.09.28開戶│28號││├──────────┼──────────┼──────────┤│甲○○│寶島(後改名日盛國際│活期存款帳戶││88.07.28開戶│)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9100號││├──────────┼──────────┼──────────┤│己○○│同右銀行│活期存款帳戶││88.07.28開戶│0000000000││││0100號││├──────────┼──────────┼──────────┤│坤笙企業有限公司│台北銀行儲蓄部分行│三張,一百一十九萬七││88.10.18開戶│0000000000│千六百元││89.08.25拒往│32號││││││├──────────┼──────────┼──────────┤│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存款帳戶││88.07.22開戶│0000000000││││2500號││├──────────┼──────────┼──────────┤│同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七張,五十七萬五千六││88.07.22開戶│北分行│百元││89.09.22拒往│0000000000││││3號││├──────────┼──────────┼──────────┤│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未詢│││重分行││││0000000000││││3號││├──────────┼──────────┼──────────┤│同右│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活期存款帳戶│││行││││0000000000│││88.02.25開戶│503號││├──────────┼──────────┼──────────┤│同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活期存款帳戶││88.05.20開戶│分行││││0000000000││││7864號││├──────────┼──────────┼──────────┤│旺曄實業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戶││88.05.18開戶│00000000-0│││88.12.17拒│號│││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