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甲○○係分別於民國96年2月7日某時許,均在
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海洛因以摻入香菸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㈡證據部分: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各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依本條例應減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該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爰皆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及殘留有白色粉末之夾鍊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6057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均屬毒品;又包裝及殘留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2只,皆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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