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民國90年9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上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驗後乃呈毒品陽性反應,除毒品本身外,其外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僅有其中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即以其施用本件毒品海洛因之用(另1支為其兄 潘瑞文 所有),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潘瑞文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則客觀上該針筒亦殘留有些微毒品海洛因,客觀上亦無從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潘瑞文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即毋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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