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之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劍虎」各壹台(各機台均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王先生」、「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有2台,數量非多;被告乙○○僅係賭客,賭博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分別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劍虎」1台(內含IC板2塊)及賭資共2,1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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