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4年12月15犯詐欺罪(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51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4年12月15日,而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查刑法於95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甲○○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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