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 黃鎮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依次實施同一犯罪之各項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於法尚有未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前述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念其經營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因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乃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且意圖營供給賭博之場所,既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在該處賭博之數人,又係觸犯普通賭博罪,則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採同一見解)。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各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①│現金新台幣1500元│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②│麻將牌2副│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③│骰子6顆│同上│├──┼───────────┼───────────────┤│④│擲風球2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