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010號、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本件既未諭知罰金刑,而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仍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連續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1/2,並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丙○○、乙○○所受損失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及2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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