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2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上林路口,以該扳手鬆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保管之路燈白鐵製開關箱1具(價值約計新台幣5仟元),繼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該開關箱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然因當場警覺該犯行為路人察覺,遂自動將該開關箱裝回而欲離開之際,適為據報前來之警察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開關箱,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開關箱1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搜證照片計9幀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前往犯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扳手虎口尚稱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0頁),且有該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得減刑之犯罪,須限於96年
4月24日前犯之,此觀諸該條例自明,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9日所為,自無96年犯罪減刑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論罪科刑時聲請為被告減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本不宜寬恕,然考量其因他人發覺,即當場將贓物裝回,尚有羞恥之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損害非鉅,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由甲○○所騎乘之YYT-539號輕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