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酒後毆打乙○○○,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家護字第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該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丙○○並於97年5月19日予以收受,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18時30分許,因向乙○○○索取子女之健保卡未果,心生不滿,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1之195號住處外,以「幹你娘」、「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不准乙○○○進屋,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上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先罵人,伊才罵回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又被告前因毆打被害人
,甫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有效期間1年,並經被告於97年5月19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7年家護字第23號民事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自承當天有
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復不許被害人進屋,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夫,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其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再度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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