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5日17時,提供其先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玉豐宮神壇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枝、骰子3個、搬風骰子1個等物以麻將為賭具,供 張正榮 、 劉秀垣 及 謝昊廷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客之賭博金額每底新台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甲○○○每1局抽頭20元,若賭客自摸胡牌1次再加抽頭金10元,嗣於同日晚上17時15分,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所有之上開賭具及抽頭金20元等物。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伊並未有抽頭金云云。辯稱:伊於警局所謂押頭金20元係伊要孫女去買奶茶的,自摸1次拿10元出來係買飲料的,並非給伊的等語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揭賭博場所係由伊提供的並主持,在上開賭博場所有抽頭,如果自摸就須提供10元當做抽頭金,共抽頭2次,一局麻將共需付20元抽頭金都由伊收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劉秀垣、張正榮於警詢中均證稱:上揭賭博場所係由被告提供的並主持,在賭博場所有抽頭,如果自摸就須提供10元當做抽頭金,共抽頭2次,一局麻將共需付
20元抽頭金等語相符,因此,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秀垣、張正榮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提供上開場所供證人張正榮、劉秀垣及謝昊廷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有抽頭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
3個、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20元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固載明被告聚集賭客張正榮、劉秀垣及謝昊廷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惟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非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因此,關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該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以賭博牌具聲音騷擾他人居住安寧,並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後避重就輕,顯無悔意,惟賭博時間不長及所得非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屬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抽頭金2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