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12時40分」更正為「12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嗣」之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2時40分許,」乙語;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乙語刪除,並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並與 陳泰榮 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不覺得有酒意,是陳泰榮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所示,被告與陳泰榮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陳泰榮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業已左轉新光路,並經過新光路與成功二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衡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騎車速度不快,則苟被告並未因飲用酒類之關係而致其注意力、操控力欠佳,理應能採取適當之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本件被告仍未採取適當之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所辯其與陳泰榮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其並無酒意乙節,實難採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上路,並與陳泰榮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車輛毀損,自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年紀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小康」,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情節,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
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