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姜煥隆
王美春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期限三年,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13.88碼,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計為年息3.30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依約定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於9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