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2、3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1、2、3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書另聲請本院定附表編號1、2、3等罪之執行刑後,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經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又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應於為減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因此依反面解釋可知,若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縱然減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常業詐欺罪,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常業詐欺罪,減刑後仍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既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常業詐欺罪,減刑後不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等罪,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自不能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檢察官聲請書所稱: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顯於法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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