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再者,刑法第276條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該二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各為新台幣60,000元、150,000元,最低額皆為新台幣30元,二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最輕為罰金新台幣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該二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同為新台幣60,000元、150,000元,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二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罪處斷,因之,宣告刑最重固同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輕則提高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
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㈣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乙○○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6頁),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