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所犯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及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1日│95年11月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2985號│第229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27號│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5年7│(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9日,應予更正)│月9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827號│95年度訴字第2827號││決├──┼──────────┼──────────┤││確定│96年7月30日│96年7月30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95年,│(聲請書誤載為95年,││││應予更正)│應予更正)│├─┴──┼──────────┼──────────┤│依中華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國96年罪│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減刑條│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