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3樓被告甲○○
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錦範 於民國87年1月14日邀同邀被告及訴外人 張多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間自87年1月14日起至91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13.5%計算,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案經鈞院90年度執字1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918,555元,及自91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309,115元之利息、99,102元違約金尚未受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90年度執字1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