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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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應於每月二十日按月計付利息(採機動利率),至第三十七個月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按時支付,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僅分別繳款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件、查詢單二件、利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