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竊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再犯本案,足見未予警惕,本應予重懲,惟念其拾荒維生,貪圖蠅利,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新臺幣1,000元,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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