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中午,在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和美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積欠「阿達」之新臺幣(下同)6千元債務。嗣「阿達」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嫌參與「盧伯賢詐騙集團」,應提領9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予以集中管理,原告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命匯款,嗣後始發覺受騙。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被告也是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共犯。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郵局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阿達」,再由「阿達」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原告詐欺取財90萬元,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提示兩造辯論。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共犯云云,惟查:
㈠原告因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90萬元匯入被告
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故被告對於「阿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彼等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所辯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他人向原告詐欺取財9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