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考,素行尚端,本件查獲之機台僅有一台,規模甚小,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960元,雖尚無法證明係賭資,然依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已堪認係客人把玩時所投幣而未退出之金額,且經被告甲○○在警詢供述其每日有一百至二百元之收入,且與被告乙○○可五五分帳等情,綜此,足徵該現金為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