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新舊法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得否易科罰金: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不得易科罰金。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行為,一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且所犯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自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即舊法)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