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貳台、「麻將台」壹台(均含IC板計叁片)、現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貳台、「麻將台」壹台(均含IC板計叁片)、現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未警惕。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二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性質上為多數相同習慣犯行之集合,為集合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二人牟利之動機、目的、本件查獲之機台僅有三台,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二人犯後部分坦認,被告乙○○仍未警惕前案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95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451,344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1236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2台、「麻將台」1台(均含IC板計3片)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340元係屬賭資,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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