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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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亭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亭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分別於111年7月2日、111年6月25日確定,且受刑人未履行向被害人 林品文 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分別於111年7月2日、11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先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2日實施後案犯行,再
於110年12月20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洗錢罪,後案則犯竊盜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且其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各情後,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拘役15日、25日之刑度,所受刑之宣告亦尚非甚重,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竊盜行為甚明,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查受刑人因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同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同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該確定判決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及意願,且總計受刑人應賠償金額為7萬5000元,就其賠償方式該確定判決係為分期給付之諭知,每期賠償金額各為5000元,給予受刑人充裕之時間,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分別給付林品文、 吳孟芬 2萬5000元、2萬5000元(吳孟芬部分已清償完畢),尚餘2萬5000元迄未給付予林品文乙節,業經電話詢問被害人林品文、吳孟芬就受刑人還款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及陳報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未遵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陸續給付款項,雖有延欠之情事,然與惡意推諉拖延而拒絕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實難認其確無履行負擔之真意,況受刑人對於另一被害人吳孟芬已全數清償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害人林品文剩餘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亦可持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遵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則受刑人縱未按本案緩刑條件履行,尚難憑此即遽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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