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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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陳家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54、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家興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3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見有悔意之態度,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 林中陽 身亡,難以彌補,並使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即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等亦表願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