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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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蔡清華 被告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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