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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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方
翁亦聰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丙○○前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一段126巷「宏盛新世界」社區之住戶,其等因不滿同社區住戶庚○○將B棟地下停車場301、302號車位上方照明由手動啟閉燈具改為自動感應燈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宏盛新世界」社區B棟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撬開該停車場301、302號車位上方自動感應燈開關之蓋板後,持老虎鉗等工具,將其內原以電氣膠布纏繞包覆之二條電線解開並剪斷,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線致令喪失通電功能而不堪用,進而使停車位上方之感應燈無法自動感應照明,足生損害於上開302號車位之使用人庚○○及其餘社區住戶。嗣庚○○於同日21時6分許駕車返回該車位時,察覺其車位上方之感應燈無法自動感應開啟,經檢視後發現電線遭人剪斷,遂調閱社區電梯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宏盛新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會委員甲○○、寅○○、癸○○、乙○○、己○○、丁○○、區分所有權人壬○○、戊○○、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丑○○、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丑○○、丙○○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撬開感應燈開關蓋板、持老虎鉗等工具解開原纏繞包覆於電線外之電氣膠帶,及該電線連接之感應燈於該狀態下,無法自動感應通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與丙○○僅是將電線解開,讓二條電線沒有接觸,感應燈才暫時無法通電,伊等並未剪斷電線,也未使電線永久失去作用,其等行為尚未達毀損程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丑○○並未剪斷電線,只是想要將感應燈控制器回復成手動控制開關,所以用老虎鉗把纏繞在電線之電氣膠帶解開、取下,因為手動開關裝置已先遭庚○○取走,伊等方才無法將電線插回開關裝置,如果把手動開關裝置裝回去、將電線插回裝置插孔,或以電氣膠帶將電線纏回去,感應燈就會亮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丑○○、丙○○於案發時、地,徒手撬開「宏盛新世界」社
區B棟地下2樓停車場301號、302號車位上方自動感應燈開關之蓋板後,持老虎鉗等工具,將其內原以電氣膠布纏繞包覆之二條電線解開並剪斷,致上開電線無法通電,進而使感應燈無法正常運作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證述:「伊是302號車位的使用人,302號車位的照明是經管委會同意後,伊於3月14日自己改成感應的,3月14日至3月29日感應燈都正常,伊將原本接到開關的電線改直接連接插座的電線使他們直接連接在一起,燈座有內建感應器,人經過就會亮,一分鐘後就會關掉」、「3月29日時伊發現302號車位感應燈不會亮,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丑○○、丙○○持工具破壞」、「伊發現燈不亮後,跟社區保全一起去拍照蒐證,伊與保全將開關背板打開後,發現電線已被剪斷,且沒有用膠布包覆、完全裸露,也沒有接在正負極上」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下稱偵21287號卷】第38、41頁),並有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開關內電線未經其等毀損前狀態之照片(偵21287號卷第8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庚○○所提供之開關內電線遭剪斷、解開後狀態之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下稱他2205號卷】第24頁)、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日偕同保全人員打開開關蓋板後其內電線遭毀損狀態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287號卷第44至4
5、94至96頁)、被告2人攜帶工具前往案發地點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2205號卷第25至28頁)、被告2人於上開開關蓋前毀損電線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下稱他3409號卷】第1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以確認告訴人所提出前揭電線遭解開膠布、剪斷之照片確與蒐證錄影畫面相符之勘驗筆錄(偵21287號卷第97至99頁)等件在卷為憑。
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電梯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見被告丙○○、丑○○分別於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110年3月29日17時33分17秒至28秒及17時34分42秒至35分0秒許,手持老虎鉗等工具,搭乘電梯至停車場,並分別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110年3月29日17時30分59秒及17時32分19秒許步行至302號車位感應燈開關前方(按: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與實際時間有些微誤差,惟尚不影響其時間上之連貫性,仍可證明被告2人於該日17時30分許前後,分別搭乘上開電梯至停車場之經過),被告丑○○、丙○○2人會面後,在該處停留約5分鐘之久,雖因距離遙遠,致無法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被告2人當時所為行為,然仍可見302號車位上方感應燈於被告丑○○、丙○○2人初到停車場時尚能正常啟閉,且於畫面時間17時32分50秒至33分33秒及17時34分5秒至23秒許間,均呈現照明狀態,惟於被告2人操作過程中,該感應燈即於畫面時間17時34分24秒許熄滅,迄至被告2人於畫面時間17時35分37秒離去時,均未再次亮起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1441號卷】第16至18頁及第18至24頁),被告丑○○、丙○○亦均不否認其等在「處理」電線後,感應燈就不再亮了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案電線確因被告丑○○、丙○○之剝除膠帶、剪斷等行為而無法通電致令不堪用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丙○○雖辯稱其等僅是將纏繞的電線解開,並未剪斷電線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庚○○所提供之上揭案發後蒐證照片、影片,可見前揭感應燈之2條電線前端並未互相接觸,除前端一小截銅線外,其餘部分均為絕緣皮所包覆,且裸露之銅線長度極短,並不足以相互纏繞致令電線通電(他2205號卷第24頁,偵21287號卷第44至45、94至96頁);參以本案感應燈在案發前均能正常運作,俟被告2人「處理」電線後方無法通電致未能感應照明等節,及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這兩條電線,如果之後重新用膠布纏繞或接上開關控制器,是否就可以再度使用?)被剪斷的銅線頭無法直接連接,因為太短了,接觸點太少,直接用膠布纏繞是不會連通的,若直接纏繞,在地震作動時還可能會有走火之風險,也沒辦法直接連接到開關控制器,因為電線太短了,現場露出的銅線長度剩不到1公釐,至少要1公分以上才可以連接到開關。依照電工法規如果要重新使用,要剝線(即將PVC布刮除)露出至少10公分以上銅線,才有辦法用之前電火布纏繞的方式重新接線,這樣才符合電工法規…」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徵被告丑○○、丙○○應係持老虎鉗等工具剪斷電線前端銅線相互纏繞、相接之部分,方使電線失去原有之通電功能。被告2人前揭所辯與案發後現場電線呈現之狀態不符,難謂可採。
四、被告丑○○、丙○○雖復辯稱其等行為並未達毀損電線之程度,不能以毀損罪相繩云云。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須另行花費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本案被告丑○○、丙○○持前開持老虎鉗等工具剪斷電線,使之無法處於原有之通電狀態,進而使感應燈無法自動感應開啟,可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上揭電線喪失一部效用,自足生損害於電線及感應燈之使用人即告訴人庚○○及社區住戶。又被告丑○○、丙○○剪去電線前端銅線後,雖得以剝除電線前端之外層絕緣皮,再將新裸露之銅線部分相接,使電線再次通電,而未令本案電線喪失其全部效用,然就被告所剪去之上揭電線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且於實施上開再次通電之方法前,上揭電線亦無法依原有之功能通電,進而使感應燈正常運作,顯見被告丑○○、丙○○之行為,已然造成上揭電線使用上之障礙,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剪去電線時,即已成立毀損罪,殊不能以本案電線仍得於處理後再次通電,逕謂之未為毀損。
五、末以,本案電線是否設置於公共空間、其設置是否需經何人允許,與毀損電線乙節係屬二事,所以該電線之設置位置、是否有更改原設定權限等節,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構成毀損行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丙○○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等所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本案電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丑○○、丙○○與
告訴人庚○○間,就停車場照明燈究應設置為手動抑或自動開關模式所生之糾紛,被告等不思與告訴人庚○○理性溝通,竟擅自持老虎鉗等工具剪斷電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本案電線毀損程度,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為職業軍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建築營造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計算標準。
八、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丙○○所持供犯本案使用之老虎鉗等工具並未經扣案,衡酌該等工具並非違禁物,且除供本案犯罪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