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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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 張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瑞美 間請求給付債權憑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零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伍萬柒仟 伍佰 肆拾肆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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