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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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須於本案判決前方得為之,若案已判決,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其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具狀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民事聲請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係在系爭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承審法官事實上即無迴避可言,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威帆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