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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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禎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亞太音樂集管協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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