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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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林聖文
王俊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羅國斌 律師被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移送併辦(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熊益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前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熊益昌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洪維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王俊翔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
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緣綽號「 阿金 」(或「 阿水 」)(年籍待查)之成年男子於
106年7月底某日,邀約洪維良見面,告知其欲做泰國桶(即詐欺)乙事,因其本身不方便出面,遂邀洪維良作其對外連絡窗口,不久,「阿金」即邀北部金主至洪維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碰面,金主即交付資金給「阿金」。取得資金後,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阿金」即發起、主持、操縱,並委由洪維良負責指揮,王俊翔、 徐祐偉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綽號「 安安 」之成年男子(年籍待查)、 陳茂盛 、 廖英 如(即 阿才 夫婦,俟本院另行審結)、林聖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熊益昌、 羅凱仁 、⑰SAELIULAONGDAO(即 賓瓏德 )(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即陸續加入,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106年9月初某日共同組成跨境詐騙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且係以召募泰國籍機手對泰國民眾實施詐騙。其等先向不知情之 陳奕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及其附屬組合屋,其中1樓懸掛「益春茶行」招牌作為掩飾,2、3樓(須由附屬組合屋走樓梯才能到2、
3樓)實為詐騙訓練所(下稱臺中詐騙訓練所),徐祐偉、林聖文依洪維良、「安安」之指示,負責提便當、送水、收護照及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起居;羅凱仁、陳茂盛、 廖英如 夫婦擔任詐騙講師,⑰SAELIULAONGDAO擔任翻譯,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詐騙技巧;王俊翔亦會幫忙訂便當、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各該成員綽號、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再透過在泰國曼谷市綽號「kevin」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月薪2到3萬泰銖不等之報酬,在泰國陸續召募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SATHITANON(已滿18歲尚未成年)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OR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IYA、⑱THANAK
ORN(真實姓名詳卷,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後遣送出境)等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各該成員擔任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自106年9月
9日起106年10月1日止,以觀光旅遊名義來臺,由「安安」或計程車司機載送到上址臺中詐騙訓練中心上課,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法詳如後述,以上之人除④SIRIVIPHASATHITANON及⑱THANAK
ORN尚未成年外,其餘均為成年人)。
三、待訓練完畢後,洪維良、熊益昌、林聖文、王俊翔、陳茂盛、廖英如、徐祐偉、「安安」、羅凱仁、⑰SAELIULAONGD
AO、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OR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
IADSAENTHICHAIYA、⑱THANAKORN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翔、熊益昌透過59
1租屋網,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價格,承租址設 苗栗 縣○○市○○里○○0鄰000○0號透天厝作為電信機房(承租人熊益昌,連帶保證人陳茂盛,下稱苗栗頭份機房),並於106年10月5日,由王俊翔、「安安」將前開泰國籍機手載到苗栗頭份機房內,由「安安」擔任舍監、司機,羅凱仁擔任管理人員、電腦手兼授課講師,陳茂盛、廖英如擔任授課講師。彼等之「假檢警真詐財」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羅凱仁於每日上午9時30分(泰國時間上午8時30分)以skype暱稱「NEW天下」、「給力電信」及「Y3★電信」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的泰國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郵件未領,請收訊人與郵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泰國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收訊人未領取之郵件內含金融卡等違法物品,業違反泰國法律,俟收訊人表示他並未曾寄送違法郵件,機房一線人員便引導他表示要轉給泰國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泰國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該郵件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上級長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 金泰迪熊 」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迄106年10月12日止,經泰國警方清查由羅凱仁與「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對帳之金融帳戶,
106年10月6日向CherdaskYaripan詐得9萬9000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向不詳之成年被害人接續詐得36萬4942元泰銖(106年10月7日詐得9萬2020元泰銖、
106年10月8日詐得2萬泰銖、106年10月9日詐得1萬6700元泰銖、106年10月10日詐得9萬2000元泰銖、106年10月11日詐得3萬1222元泰銖、106年10月12日詐得11萬3000元泰銖),總計成功詐得46萬3942元泰銖(以當時匯率0.9682計算,折合約44萬9188元台幣)。其中一線機手原約定可分得3%、二線機手可分得3.5%、三線機手可分得4%,扣除網路流、資金流分工費用後,其餘均歸洪維良、「安安」等人。⑮SUPHINDASANGTHONG則自106年10月8日應⑰SAELIULAONGDAO之邀,前往上開苗栗頭份機房擔任煮飯工作,其至該處後已知悉泰籍機手等人乃在從事上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加入該組織,同意擔任煮飯工作,給予其等助力(⑮SUPHINDASANGTHONG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⑱THANAKORNLAOYEEPA為未滿18歲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 新竹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上址臺中詐欺訓練所實施搜索,拘提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與泰國機手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到案,並扣得熊益昌「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1張、中泰文版教戰手冊1份、教學用 白板 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後經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
WANWONGPHAKDI供出苗栗頭份機房位置,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陪同調查員前往上址苗栗頭份機房進行搜索,再拘提羅凱仁、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
OR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
AYAKAEJAWAT、⑮SUPHINDASANGTHONG、⑯CHUKIADSAENTHICHAIYA、⑰SAELIULAONGDAO、⑱THANAKORN等人到案,並扣得便條紙、筆記本、鍵盤及教學白板等物(詳如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嗣復 於107年4月3日為警緝獲熊益昌到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熊益昌因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與前開被告洪維良等之起訴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林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156、163、171頁】;㈡被告洪維良雖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七第158頁反面),有招募林聖文、熊益昌、陳茂盛、廖英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洪維良雖有招募林聖文、熊益昌、陳茂盛、廖英如來參與組織,但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本案王俊翔、徐祐偉、泰籍17位被告並非洪維良找的,機房重要人士羅凱仁、賓瓏德亦均非洪維良所能控制,也非洪維良所找,泰籍被告等證述不一致,並不可信,洪維良實際上並無法操縱整個組織,本案客觀跡證並無法證明洪維良如何指揮控制組織成員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58頁);㈢被告王俊翔固承認其有從臺中載運泰籍人士到苗栗2次,第一次有收到報酬3000元,第二次尚未給付,伊有幫忙找房子,透過591找到苗栗房子,後來是 伊載 熊益昌等人去簽約承租,也有收到8000元報酬。伊知道臺中二樓是做泰籍人士、宿舍、上課地方。伊曾幫泰籍人士訂便當,伊曾在停電、水電施工時上去過環中路2、3樓等事實(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是在從事詐欺行為,亦沒有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詐欺及組織犯罪,應不為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具體社會事實及證據足認王俊翔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本案王俊翔載人去苗栗、租屋均係在詐欺行為開始著手前就已全部終了,根本連未遂都不構成,何來既遂?且檢察官既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係數罪併罰,若認王俊翔為共謀共同正犯,究竟其與何主嫌共謀?屬集團何階層?負責哪一行為?其是否知悉這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否知悉洪維良等人之階層?均缺乏相關證據。又王俊翔是依次獲得報酬,與其他共犯是比例分贓不同,更不可能共謀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59至160頁);㈣被告熊益昌雖承認有幫忙找林聖文至益春茶行工作,確實有跟陳茂盛、廖英如、王俊翔一起到苗栗以其名義承租房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該犯罪組織,當時是「安安」說要成立人力派遣公司,才介紹洪維良、王俊翔給伊認識,後來「安安」又說需要人幫忙買便當, 伊才 找林聖文過去幫忙,並沒有提到是幫泰籍人士買便當。伊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到案發洪維良等人被查獲後,「安安」才告知該屋是拿去做詐欺使用,要伊出面頂罪,會幫伊請律師、給伊新臺幣30萬元,所以伊一開始被查獲時才會自承是金主,但伊後來仔細想想不妥,伊實際上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62頁反面至63頁),其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熊益昌確實是不知悉同案被告從事詐欺,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熊益昌是以為要做人力派遣公司,熊益昌僅單純承租房子,未與泰籍人士接觸,又無其他共犯指述其有參與詐欺工作之細節,難認共犯關係,熊益昌雖曾自白是金主,但事後已澄清當時是要頂罪,並非事實,本案欠缺證據認定熊益昌確實知悉要詐欺云云。惟查:
二、被告洪維良部分:
㈠、洪維良供承:伊和阿金是106年6月由王俊翔介紹認識,後來106年7月底,阿金約伊見面說要做泰國桶的事,但他和人有些糾紛,不方便出面,想請伊做他的對外窗口。後來阿金約了北部友人到環中路茶行洽談泰國桶出資之事,後來該人有付款出資給阿金,阿金有資金後,就問伊及王俊翔:樓上可否分租使用?王俊翔問房東同意,後將樓上分租給阿金,王俊翔、徐祐偉、安安都幫忙整理。9月初幾個泰國人先來,阿金請安安幫忙買飯和日用品,後來9月10日左右,阿金請來的賓瓏德,和伊介紹的阿才夫妻(即陳茂盛、廖英如)開始到2樓教課。因需人手照看泰國人生活起居,伊又找來林聖文,後因樓上分租給阿金,房東說要簽約,伊又找來熊益昌。9月底,阿金又請王俊翔和徐祐偉幫忙找苗栗房子,找到後,阿金叫伊請阿才夫妻和熊益昌去看房子是否合適當機房,當日才由徐祐偉去第一趟,後因連絡屋主約錯,才再由王俊翔、熊益昌、阿才夫妻一同前去簽約,租好房子,羅凱仁、安安、阿才夫妻、王俊翔幫忙把人和物品載到苗栗,伊也幫忙買20支手機到苗栗。苗栗機房由阿才夫妻管理、教課、羅凱仁電腦手、賓瓏德翻譯。後來阿金打電話給伊,說阿才夫妻的問題,叫伊打電話請阿才夫妻離開。後來阿金約伊去苗栗處理2名泰國人要回去的事,叫伊順便拿之前買的手機送修,伊才去苗栗機房,伊進去約10分鐘就離開,隔
2天,茶行就被搜索了等語(洪維良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七第32至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阿金就是阿水,人的部分都是他招募的,金主是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
1頁)。承上,被告洪維良已明確指出阿金為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者,阿金之北部友人亦為金主乙情。
㈡、同案被告①NATTHASITSAMTAKHU於警詢中證稱:「編號4(即洪維良)泰國翻譯說他是經理、是我在苗栗機房被送回臺中時在苗栗看到他的,那天翻譯說經理要來,他當天有來苗栗,我想說他就是經理。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但之前翻譯說我們的總經理是阿金,我不知道是指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87頁)、於偵查中證稱:編號4出現在臺中跟苗栗機房,應該是主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61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編號4到苗栗吩咐手下叫我們2個收拾包包把我們帶回臺中、編號4我認為是經理,因為那天就是他安排我與被告THANYAWANWONGPHAKDI去關在臺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658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㈢、同案被告②THANYAWANWONGPHAKDI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即洪維良)有說要幫我買機票,並把我送回臺中處所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12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陳茂盛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一開始是洪維良找我們去的,去了以後才知道是教泰國人詐騙的,我們去的時候,是去環中路那邊(益春茶行樓上),我去那邊已經看到泰國人及翻譯( 梅姐 )、 阿安 (就是安安),洪維良都是在茶行,後來還有看過蚊子、 阿豐 ,洪維良叫我們盯著泰國人練詐騙的東西。阿豐一開始也是負責教導、盯著泰國人,我們去的時候,阿豐有在那邊一兩天,阿豐也有改詐騙的稿子。蚊子有時候會坐在我們旁邊,有時候會交代泰國人一些事情,也會幫忙採購一些東西,也有負責看管泰國人,我們都差不多是這樣。後來是洪維良叫 阿昌 (熊益昌)跟我們去苗栗租房子,是叫別人載我們去,第一次去沒有租成,第二次又換一個人載我們去,我現在有點忘記這兩人的名字。租的房子是阿昌擔任承租人,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洪維良只說要讓泰國人住,他要我下載一個測試網路的APP,到租屋處讓我測試網路速度好不好,再拍照給洪維良看。租了房子後,隔了一、兩天,洪維良說要從臺中搬到苗栗,我跟梅姐、廖英如,是安安載我們去的,過去苗栗待了兩天,我們去的時候,有看到阿豐及四、五個泰國人過去了,還在整理,我跟廖英如就負責去採買一些日用品給他們」、「(問:確實是洪維良找你們,指揮你們的?)洪維良9月20日左右找我們來的」、「(問:你們不管在環中路、苗栗機房看到的人,是否都知道這就是做詐騙?)是」、「(問:你們這個詐騙集團的金主究竟是誰?)我不知道,是洪維良找我們來的。平常都是洪維良指揮我們的。熊益昌我只見過一次,就是在苗栗租屋那次而已。洪維良也沒講過金主是誰。熊益昌只有租屋那次請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8至20頁)。
㈤、同案被告廖英如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前述泰國詐欺機房的人員綽號有阿豐(即羅凱仁)、 阿良 、阿昌(即熊益昌)、阿安及梅姐等人,阿良我後來才知道他叫洪維良,他是這個詐騙機房的對外負責人,阿豐則是管理機房的人員,阿昌是這個詐欺集團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這2處機房幕後首腦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苗栗機房的掛名負責人是阿昌,臺中環中路機房則是由阿良叫我們去的,又因為阿安也是他的小弟,所以該處可能是他在負責的」等語(見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復於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罪。當初是阿良(洪維良)找我去的,一開始說是人力仲介,但是實際是做詐騙的。說要以人力仲介當作幌子,要我們去訓練泰國人,他們有請一個翻譯,叫他們背教戰手冊上面的東西。陳茂盛剛才所述都對」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8至20頁)。
㈥、 勾稽比 對被告洪維良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洪維良確有招募部分人員及可下達指令,命前述同案被告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陳茂盛、廖英如離開苗栗機房、前去苗栗租屋等權限,上開證人等並非同時製作筆錄,尚無勾串之虞,又其等與被告洪維良既無何仇恨過節,自無故為誣陷之可能,且一開始阿金即委被告洪維良擔任對外窗口,當然會授以指揮權,亦符合常情,足認被告洪維良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委無疑義。
㈦、再參諸同案被告林聖文、徐祐偉、王俊翔、陳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確實有阿金或阿水這個人、阿金是真正老闆或主謀、梅姐是阿金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8頁反面、101、106、108、115、116頁),復參以究竟有無阿金之人,對同案被告林聖文、徐祐偉、王俊翔等人之刑責核無影響,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之必要。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且涉及泰籍人士之招募,被告洪維良依目前卷內資料顯示,並未見有何泰語溝通能力或雄厚財力,而目前此類詐欺案件,常見發起人或金主隱身幕後,僅雇用他人出面指揮集團運作,亦非鮮見,更何況,本案共犯中羅凱仁、賓瓏德及其他泰籍被告等人,確亦無證據證明係經由被告洪維良所招募,亦尚難逕認被告洪維良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權限,是被告洪維良供述本案係由阿金發起、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阿金之北部友人亦為金主等情,尚未顯悖離常情,應堪採信。準此,檢察官雖認被告洪維良是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者,依目前卷內資料,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洪維良具有指揮權,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其亦為發起、主持、操縱者,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俊翔部分:
㈠、被告王俊翔於警詢時供承:「(問:誰告訴你泰國人騙泰國人?)看到這麼多支手機我就知道了阿,因為後來我有載人去那邊,我有載兩次,去到那邊的時候,我有看到很多支手機就知道了」、「(問:在苗栗的哪裡看到很多支手機?)因為我載他們過去時,我都會幫忙拿東西,到那邊還在分配的時候,房間門打開我就看到很多支手機」、「廚房桌子那邊。我去的時候看到很多支手機」、「(問:你怎麼會知道這麼多支手機就是在騙泰國人?)〈笑〉那個看就知道了阿」、「我看到那麼多手機就有在想,可能是是跟打電話那種有關係」、「我想應該就是打電話騙人的那種」等語(本院製成警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37頁),承上可知,被告王俊翔於警詢時已供承其知悉同案泰籍被告等係在從事詐欺行為明確,嗣又改稱不知云云,實有疑竇。
㈡、同案被告洪維良於偵查中證稱:王俊翔知情該處做詐欺乙情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17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剛才所稱王俊翔、陳奕幃有無進去過2、3樓部分?)陳奕幃在3樓有電腦辦公室,王俊翔會上去巡視看一下樓上就下來,700號2、3樓是王俊翔出租給熊益昌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658號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6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熊益昌一開始找你時,你就已經知道本件臺中的訓練中心,是要作為訓練泰籍人士為詐騙工作使用,你回答是,此段是否實在?)是」、「(問:你有無對王俊翔說該茶行樓上是做泰籍人士訓練詐騙工作使用?)有」、「(問:你何時對他說?)我們一開始把樓上租給他們用的時候就知道了」、「(〈提示本院卷七第32頁自白書,並告以要旨〉內容是否依照自己所述,內容是否均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6至97頁),再參以上開被告洪維良之自白書內容已證稱:被告王俊翔一開始在阿金欲承租環中路樓上時,即參與、知悉並幫忙整理,且知悉該處係欲做詐欺訓練, 嗣阿金 又請王俊翔、徐祐偉幫忙找苗栗房子做機房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王俊翔一開始即具犯意聯絡無疑。
㈢、同案被告徐祐偉於具結偵查中證稱:「王俊翔、洪維良他們有請我說樓上要幫忙打掃、送水、買便當要我上去幫忙,所以我有去幫忙」、「(問:你是否問過王俊翔或洪維良泰國人在該處做什麼?)他們說人家跟他們租二樓,我隱約有聽到他說要做外勞的員工宿舍。我是有隱約聽到王俊翔跟洪維良他們說承租的人要教泰國人他們什麼,但我不知道要教什麼」、「王俊翔跟我說有空就在那邊晃的,不如去打掃一下二樓,整理環境」、「(問:警詢提到隱約覺得可能是作為詐欺集團的教育訓練場合,是指何意思?)因為他們來,正常來說泰國人來應該要去工地工作,但每天都住在那邊,所以我眼睛看到,加上有一些密密麻麻的泰文寫上白板上,我是看不懂,加上有一些紙張,也是寫密密麻麻的,我也看不懂,加上二樓環境,可能我看檢調單位破獲詐騙集團機房的新聞,我就自己聯想」、「(問:誰負責管理上址房子人員的進出?)我進去的時候,我上去有時候都是陪人家上去,就是陪編號六的蚊子即林聖文,還有一個叫阿安的,有時候會陪王俊翔,他的店要關的時候,我會陪他上去巡視一、二、三樓的窗戶是否有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於調查站又稱王俊翔跟洪維良要將700號2樓給泰國人當宿舍,我有聽過他們兩個人對話中說要教他們,所以你知道這是作為詐欺犯的訓練場所?)有,我有在調查站這樣說」、「(問:王俊翔、洪維良叫你打掃時,是否有跟你說打掃完後要將房門鎖上,不能讓泰國人隨便進出?)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658號卷第22反面至23頁)。被告徐祐偉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先證稱:上開話語是否洪維良、王俊翔2人均有講,伊忘了,後又改稱:是洪維良說的云云,並稱偵查中因畏懼洪維良,才稱是王俊翔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七第99頁反面),參以,人之記憶案發時應較深刻,後隨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始符常情,王俊翔焉有可能反其道而行,且王俊翔於偵查中是證稱洪維良、王俊翔2人均有說上開話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解釋因畏懼洪維良,才稱是王俊翔說的云云,亦顯不相符,足見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乃附和被告王俊翔之詞,尚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
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ORNSRIY
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於偵查中亦均證述:王俊翔為司機,載運伊等至苗栗,或有買過便當給伊等,或在苗栗機房有看過王俊翔等語,核與被告王俊翔前開自承有從臺中載運泰籍人士至苗栗等情相符,堪以採信。
㈤、勾稽比對被告王俊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等並非同時製作筆錄,尚無勾串之可能,而其等確均證述被告王俊翔有上開知悉、參與之情節,足認被告王俊翔對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衡情,被告洪維良等所屬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害怕不具犯意聯絡之第三人知悉該集團所在及成員而報警,則該集團成員自無可能毫無畏懼租用不知情者之樓上使用、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找機房承租處,又載運犯罪組織成員,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始符常情,承此,苟被告王俊翔確與該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實無可能委由其進行上開工作,是被告王俊翔上開所辯,有悖常情,實不足採。至被告王俊翔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王俊翔是依次獲得報酬,與其他共犯是比例分贓不同,更不可能共謀共同正犯云云,查每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如何分配金額、抽成比例,本因人而異,自難以此即遽然否定其為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四、被告熊益昌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維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熊益昌是否知道去苗栗租房子是要作為泰籍人士詐騙機房使用?)他應該知道,阿安應該有告訴他」、「(問:你是有親眼看過安安有跟熊益昌講過,或這是你推測的?)沒有,我是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每個人都知道,阿水就說到時候他們那邊出事,老闆都講熊益昌就好了,然後有做那個名片」、「(問:你是否知道熊益昌有講到要開人力仲介公司的事情?)沒有,那個都不是,那個都是假的」、「(問:你是請熊益昌做什麼?)只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因為他們當初是約定熊益昌到時要到苗栗機房,然後等苗栗機房開始運作時,熊益昌在裡面,萬一出事,他就是老闆,結果熊益昌還沒進去就出事了,所以他也沒有跟他談報酬,所以熊益昌跟裡面的人其實都看過,但不熟」、「熊益昌是我介紹給阿金他們」、「他就是要我幫他找一個人頭,就是一個頂替的人頭,我介紹的我當然知道這是假的」、「(問:因為是你跟老闆接觸,你老闆找熊益昌來頂罪時,他們內部關係,比如安家費或錢有無談好?)不知道,應該都還沒談,因為實際上是等到熊益昌進去到苗栗機房才會跟他談這些,因為熊益昌當初是說因為他另外還有工作,等他手頭上的工作做完之後,他才要去苗栗」、「(問:老闆跟熊益昌都還未談好報酬,結果名片都已經印熊益昌的名字,車子及租房子都以熊益昌名義,報酬都還未談好,到底會不會談成都不一定,結果都已經開始用他的名字,為何會有這樣的一個運作方式?)因為當初就有問熊益昌,我有跟熊益昌講,去就是當人頭,然後到時候去,他們那邊會拆多少,應該是拆比如機房的成數,至於多少成數我不清楚」、「他們就是要熊益昌進去住在苗栗機房內,然後等他進去之後,他們才會跟他談這些細節,然後因為他們都還沒談,之前跟他拿證件買車、租房子,就是他們做的那個名片,那些跟這個也不衝突,因為熊益昌已經答應他要進去」、「(問:依你剛才所述的意思是否你一開始就有跟熊益昌講他要當人頭,事情如果發生,他也要負責頂罪?)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12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洪維良上開自白書內容,均已明確指證被告熊益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負責人,負責出名承租房子供該集團使用,並負責日後頂罪等情甚明。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於警詢時提到你會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的鐵皮屋幫泰國人打理三餐便當是你的朋友綽號「老ㄟ」叫你去的,你筆錄中有指認「老ㄟ」就是熊益昌,你當時於筆錄時為何這麼陳述?)我不認識他。因為我知道他是要出來頂罪的」、「(問:頂罪的事情,你是如何知情的,可否詳述?)安安告知我的」、「(問:安安在何時告知你及告知你的細節內容為何?)載我去環中路的時候,我到環中路那邊以後,「安安」跟我講完工作整個狀況以後,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然後他就跟我講如果出事,他就拿名片給我,他說老闆就說是熊益昌」、「(問:阿金是擔任何角色?)老闆,他是真正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5頁),亦證述被告熊益昌為頂罪之人頭負責人無疑。
㈢、同案被告陳茂盛上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這個詐騙集團的金主究竟是誰?)我不知道,是洪維良找我們來的。平常都是洪維良指揮我們的。熊益昌我只見過一次,就是在苗栗租屋那次而已」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第18至20頁);同案被告廖英如上開於警詢時證稱「阿昌是這個詐欺集團掛名成立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頭老闆」、「這2處機房幕後首腦我不確定,但我知道苗栗機房的掛名負責人是阿昌,臺中環中路機房則是由阿良叫我們去的」等語(見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同案被告陳茂盛、廖英如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既與被告熊益昌無何親舊情誼,衡情,自無故為偏袒之必要。
㈣、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上開證人等並非同時製作筆錄,尚無勾串之可能,而其等確均證述被告熊益昌為頂罪之人頭負責人,委無疑義。又被告熊益昌亦自承係其介紹被告林聖文至環中路工作等語屬實,而被告林聖文對於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衡之常情,被告熊益昌猶推諉不知該集團係做詐欺,以為是做人力派遣云云,實不合常情,且被告熊益昌一開始遭緝獲時,確曾自承為本案金主云云,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相符,足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洪維良等所屬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害怕不具犯意聯絡之第三人知悉該集團所在及成員而報警,自不可能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承租機房,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而且,被告洪維良既係找被告熊益昌欲作日後要頂罪之人,更不可能未告知其所屬集團乃從事詐欺行為,否則,日後被告熊益昌苟完全不知情,如何頂罪?綜上,益認被告熊益昌確實知悉該集團乃在從事詐欺行為,並同意加入,並分擔租屋、掛名人頭負責人之工作,要可認定。據此,被告熊益昌既僅係掛名人頭負責人,自難遽認其為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其理至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熊益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僅能認定其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同案共犯徐祐偉、羅凱仁、陳茂盛、廖英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述本案參與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泰籍共犯⑱THANAKORN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參與情節、同案泰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參與情節等證詞為憑,並有下列證據:
㈠、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
1.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56至59頁反面)
2.0000000機房案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60頁)
3.0000000機房案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61、183頁)
4.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0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THANYAWANWONGPHAKDI、 李家豪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62頁)
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2日12時3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THANYAWANWONGPHAKDI、李家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63至68頁反面)
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2日16時4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凱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69至74頁)
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03至104頁)
8.熊益昌之「益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片、洪維良之「益春茶行」名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泰銖3000元、洪維良所有筆記本內頁之翻拍照片影本6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
9.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10.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46至
147頁)
11.王俊翔(指認編號3)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
1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66至168頁)
1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71、208、230頁)
14.徐祐偉(指認編號5)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82頁及反面)
1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92至194頁)
16.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苗栗機房)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95至197、227至229頁)
1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手繪室內現場平面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198至200、220至
222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
201至204頁)
19.扣案之編號2-3-8白板、泰文教戰手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05至207頁)
20.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
223至226頁)
22.扣案之編號3-103樓白板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一第229頁)
㈡、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卷附資料內容
23.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翻拍照片影本2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62頁及反面)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64至66頁)
2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67至68頁)
26.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4-1教戰手冊(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69至72、139至141頁、第226至228頁反面)
2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33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73至74頁反面)
28.0000000機房案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8頁及反面)
29.0000000機房案泰籍人員名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89頁)
3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0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3370號函(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90頁)
31.洪維良(指認編號4)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7頁及反面)
32.林聖文(指認編號6)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8至109頁)
33.陳奕幃(指認編號2)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2頁)
34. 詹雅芳 (指認編號1)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13頁)
35.羅凱仁(指認編號14)整理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3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
129至132頁)
3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33至135頁)
38.扣案之泰文教戰手冊及手寫資料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42至145-1頁)
39.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57至
158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41.被告⑤UMAWADEEPRAPKRATHUM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42.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85至
186頁)
43.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8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
188至191頁)
45.泰籍人士照片2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92頁)
46.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3-1筆記本、鍵盤(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199至200頁)
4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212至214頁)
4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
218至221頁)
49.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案之編號2-2-2-1筆記本、便條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9至232頁反面)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
252至255頁)
51.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二第256至258頁)
㈢、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卷附資料內容
5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5至7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1至14頁)
54.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36至38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三第28至30頁)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42至45頁)
56.被告⑩KITIPHANSUNANTA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53頁)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72至75頁)
58.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76至78頁)
59.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93至95頁)
6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
102至105頁)
61.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26至
127頁)
6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34至136頁)
63.⑱THANAKORNLAOYEEPA手寫筆記(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37至138頁)
6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
163至166頁)
65.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三第167至169頁)
㈣、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卷附資料內容
66.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4至6頁)
6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1至14頁)
68.扣案之教戰手冊翻拍照片影本(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22頁)
69.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27至28頁)
70.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29至31頁)
7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35頁)
7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44至46頁)
7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50至53頁)
74.指認相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71至72頁)
7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73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三第144頁)
76.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74至75頁)
77.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00至102頁)
7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人犯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
103至106頁)
79.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14至122頁反面)
8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書(被告羅凱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23至127頁)
8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0號起訴書(被告羅凱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28至133頁反面)
8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45至147頁)
83.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四第161至163頁)
㈤、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卷附資料內容
84.台籍夫妻照片2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32頁)
85.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8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33至36頁)
86.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37至46頁)
87.②THANYAWANWONGPHAKDI於106年9月28日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之動態消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7頁)
88.臺中機房白板照片1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8頁)
89.苗栗機房白板照片1張及中文翻譯(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9頁)
90.熊益昌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126頁)
㈥、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卷附資料內容
9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行動蒐證照片3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六第43至45頁)
92.指認相片及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46至47頁)
9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48至49頁)
94.李家豪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50頁)
95.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56至62頁)
96.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64至70頁)
97.網路匯款帳戶說明及資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六第77至80頁)
98.羅凱仁與綽號「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skype之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81至87頁)
99.臺灣銀行107年1月26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88頁)
1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02頁及反面)
10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03至104頁)
102.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05至106頁)
103.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及現場照片1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07至108頁)
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09至127頁反面)
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六第128至129頁反面)
㈦、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
106.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反面)
㈧、臺中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656號卷卷附資料內容
10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1月13日調振法字第10675579100號函及所附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656號卷第4至6頁反面)
㈨、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卷附資料內容108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
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03至108頁反面)
109.泰文教戰手冊及翻譯(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19至130頁)
110.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31至139頁反面)
111.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106年9月25日回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後續調查及相關文件資料(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41至178頁)
112.羅凱仁與綽號「NE」、「金泰迪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79至194頁)
113.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記錄詐騙成功次數白板照片2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95頁)
1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5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196至200頁)
115.車牌號碼00-0000號、2078-MA號申請人資料(臺中地檢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1頁)
116.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區間:106/09/2
0-12/20)(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2頁及反面)
1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陳茂盛所使用)(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118.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廖英如所使用)(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11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4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120.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09至212頁反面)
121.房屋租賃契約書(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承租人:熊益昌)(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第213頁及反面)
㈩、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卷附資料內容
121.羅凱仁(指認編號14)整理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10至12頁)
1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少年⑱LAOYEEPATHANAKORN)(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13頁)
123.泰籍被告之證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至16頁17)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附資料內容
1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21頁)
125.107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22頁)
126.扣案之編號1-1-3筆記本影本(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56頁及反面)
12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動蒐證照片1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0頁)
128.泰國特別調查署科技處後續調查函文(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三第181頁)①附件一:
Mr.BunditSinngam(提供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口供筆錄摘要、Mr.kritsadaAudsaen基本資料、被害人Mr.CherdaskYariphan之報警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Mr.CherdaskYariphan個人資料、對帳單、106年11月1日那空帕農府派出所回函DSI關於被害人Mr.CherdaskYaripha
n報案資料、106年10月27日DSI發函那空帕農府派出所請求提供被害人Mr.CherdaskYariphan報案紀錄及DIS提供0000000000帳號StatementAccount給派出所參考等資料(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②附件三:
Bangkok銀行向DSI提供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
Mr.SamitJongklang開戶手續資料及StatementAccoun
t、之前MJIB提供相關調查資料(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卷第85至92頁、本院卷三第205至212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三卷附資料內容
129.法務部107年3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700536600號書函及檢附駐泰國代表處107年3月7日泰行字第10711203290號函及檢附該處致泰國最高檢察署函及中譯文資料影本(本院卷三第54至56頁)
130.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3月14日調振法字第10775513320號函及檢送「駐臺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致函該局泰文陳情信(含非正式中文譯文)(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
131.羅凱仁107年4月16日提出手寫信(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1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蒞字第1551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154-1頁及反面)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四卷附資料內容
1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9日107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本院卷四第126至127-1頁)
13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本院卷四第148至152頁反面)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五卷附資料內容135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五第62至70、87至95頁)
136.責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五第71至73頁)
137.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五第74至79頁反面、第81至86頁反面)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六卷附資料內容
138.被告NIDTAYAKAEJAWAT、SUPHINDASANGTHONG、SAELIULAONGDAO107年6月20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六第65至66頁)
139.林聖文之悔過書(本院卷六第68至69頁)
140.追加起訴廖英如、陳茂盛警詢、偵查卷內所附資料(本院卷六第80至120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七卷附資料內容
141.林聖文自白書(本院卷七第8頁)
14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6日中檢宏律106偵2809
3字第1079057242號函暨指(掌)紋鑑定書(本院卷七第
9至31頁)
143.洪維良自白書(本院卷七第32至36頁)
14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9日中檢宏律106偵2809
3字第1079058508號函暨指(掌)紋鑑定書、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七第49至68頁)
145.被告洪維良107年7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七第69頁)
146.被告王俊翔庭呈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七第182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洪維良、王俊翔、熊益昌所辯,尚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泰國、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6年9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台籍、泰籍被告等多人,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網路電話,向泰籍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中被告洪維良又居於指揮地位,已見前述,是核被告洪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洪維良參與後,進而指揮本組織,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熊益昌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被告熊益昌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其確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地位,故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七第161頁反面),且此部分變更對被告熊益昌有利,對被告熊益昌之攻擊防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4人,與「阿金」、陳茂盛、廖英如、「安安」及泰籍同案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泰籍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泰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洪維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組織犯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組織犯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共犯中⑱THANAKOR
N(西元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及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見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五第4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等均係成年人,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證,且前開共犯少年之護照亦已交出由被告林聖文等人保管,故被告4人對共犯⑱THANAKORN為少年,應有所認識,則均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維良所指揮之本案跨境詐騙電信流犯罪組織,雖有泰籍少年⑱THANAKORN之參與,然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維良曾參與本案相關泰籍被告及少年之招募,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洪維良構成前揭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加重條件,被告洪維良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八、被告林聖文、熊益昌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九、罪數部分: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月6日之被害人CherdaskYaripan外,其餘自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匯入之金額,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從特定泰國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在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被害人CherdaskYaripan遭騙泰銖9萬9000元外,其餘自10月7日至10月12日止之金額,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聖文、王俊翔、熊益昌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泰國被害人CherdaskYaripan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維良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等之犯行,應自10月6日起至10月12日,按日數各論以一罪,共7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泰籍被害人等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又審酌各次詐得之金額,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參酌被告等各自素行、犯案之目的、參與程度、情節、負責工作:被告洪維良居於指揮地位,曾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事後串供、犯後態度非佳,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熊益昌一開始即同意擔任人頭,欲使真正負責人規避責任,參與情節非輕,且於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供詞前後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林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與程度相較之下較為邊緣;被告王俊翔擔任接送、依指示租房等工作,參與情節較邊緣,但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審之各自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洪維良自陳高職畢業。之前開工廠,需扶養老婆、1個出生3個月的小孩等語;被告林聖文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夜市擺攤,要扶養老婆、一個5歲、一個3歲小孩等語;被告王俊翔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寵物訓練場,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熊益昌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貨運行理貨人員,要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或共犯等所有,供被告等及共犯等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及同案共犯徐祐偉、羅凱仁、泰籍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
7至199頁、本院卷七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以外之扣案物,被告等及同案共犯等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私人所用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七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復據被告羅凱仁供稱:有些犯罪使用之電腦等物品,已遭「安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另有些扣案物則非被告等所有物,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物,衡情,同案共犯徐祐偉、羅凱仁既已坦承犯行,對該等扣案物用途,實無故為虛偽掩飾必要,足認其等所供尚堪採信,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有供詐欺犯罪使用,在罪疑唯輕下,就附表五以外之扣案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至遭「安安」帶走之物品,未扣案,非屬違禁物,目前亦難查證物品種類、數量、所有權誰屬,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亦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洪維良、林聖文、熊益昌均供稱尚未獲得利益或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頁),考量被告等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該集團係自10月6日至10月12日始有詐欺行為及所得,亦即僅有短短7日詐欺獲利,行騙時間尚短,則因而該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發給報酬,亦非屬不可能,被告等上開所辯,尚未顯悖離常理,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其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王俊翔供承:確已因本案獲得租房子8000元、載人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3頁),該等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籍(已到案)┌──┬─────────┬─────┬──────────────┬───┐│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綽號│工作│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間│備註│├──┼─────────┼─────┼──────────────┼───┤│1│洪維良│指揮者│106年9月初某日││││││││├──┼─────────┼─────┼──────────────┼───┤│2│熊益昌│擔任人頭負│106年9月初某日│││││責人,負責││││││出面租屋,││││││佯裝成立人││││││力仲介公司│││├──┼─────────┼─────┼──────────────┼───┤│3│林聖文│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訓練所負責││││││便當、水等││││││生活品、收││││││護照、照料││││││看管泰籍被││││││告│││├──┼─────────┼─────┼──────────────┼───┤│4│王俊翔│接送司機、│106年9月初某日│││││找租屋地點││││││、幫忙訂便││││││當│││├──┼─────────┼─────┼──────────────┼───┤│5│徐祐偉│在臺中詐欺│106年9月初某日│已另行││││訓練所負責││審結││││便當、水等││││││生活品、照││││││料看管泰籍││││││被告│││├──┼─────────┼─────┼──────────────┼───┤│6│羅凱仁( 阿鋒 )│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已另行││││練所講師、││審結││││苗栗頭份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7│陳茂盛(阿才)│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另行審││││練所、苗栗││結││││頭份機房講││││││師│││├──┼─────────┼─────┼──────────────┼───┤│8│廖英如(阿Q)│臺中詐欺訓│106年9月底某日│另行審││││練所、苗栗││結││││頭份機房講││││││師│││└──┴─────────┴─────┴──────────────┴───┘【附表二】泰籍人員(已到案)┌──┬─────────┬────┬──────────────┬────┐│編號│姓名及在機房內代號│擔任角色│加入詐騙機房時間│備註│├──┼─────────┼────┼──────────────┼────┤│1│NATTHASITSAMTAKHU│一線郵局│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0日│106年10│││(9108)│客服人員││月11日移││││││到臺中訓││││││練所準備││││││出境│├──┼─────────┼────┼──────────────┼────┤│2│THANYAWAN│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0日│106年10│││WONGPHAKDI│警察││月11日移│││(9113)│││到臺中訓││││││練所準備││││││出境│├──┼─────────┼────┼──────────────┼────┤│3│ASUEPHASINCHAO│二、三線│106年9月20日到106年10月12日││││(9104)│警察│││├──┼─────────┼────┼──────────────┼────┤│4│SIRIVIPHA│一線郵局│同上││││SATHITANON│客服人員│││││(9103)││││├──┼─────────┼────┼──────────────┼────┤│5│UMAWADEE│一線郵局│106年9月22日到106年10月12日││││PRAPKRATHUM│客服人員│││││(9105)││││├──┼─────────┼────┼──────────────┼────┤│6│MESAYAKHAMSAT│一線郵局│同上││││(9106)│客服人員│││├──┼─────────┼────┼──────────────┼────┤│7│SUPRANEEKUEKAI│一線郵局│同上││││(9107)│客服人員│││├──┼─────────┼────┼──────────────┼────┤│8│WUTTHIPHON│二、三線│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NAKTHALE│警察│││││(9110)││││├──┼─────────┼────┼──────────────┼────┤│9│SATHAPORNSRIYAEM│二、三線│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警察│││││SATHAPORNSRIYAME││││││)(9109)││││├──┼─────────┼────┼──────────────┼────┤│10│KITIPHANSUNANTA│二、三線│106年9月11日到106年10月12日││││(9112)│警察│││├──┼─────────┼────┼──────────────┼────┤│11│PIYARAT│二、三線│同上││││KHUNSUNGNERN│警察│││││(9111)││││├──┼─────────┼────┼──────────────┼────┤│12│NOBPHADONLAOYIPA│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9101)│警察│││├──┼─────────┼────┼──────────────┼────┤│13│TONTHONGSIMMA│二、三線│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9113)│警察│││││││││├──┼─────────┼────┼──────────────┼────┤│14│NIDTAYAKAEJAWAT│一線郵局│106年10月2日到106年10月12││││(9114)│客服人員│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0日)││├──┼─────────┼────┼──────────────┼────┤│15│SUPHINDA│廚師│106年10月8日到106年10月12日│106年9月│││SANGTHONG│││26日入境│├──┼─────────┼────┼──────────────┼────┤│16│CHUKIAD│一線郵局│106年10月1日到106年10月12││││SAENTHICHAIYA│客服人員│日││││(9108)││││├──┼─────────┼────┼──────────────┼────┤│17│SAELIULAONGDAO(│翻譯兼│106年9月25日到106年10月12日│泰籍配偶│││賓瓏德)│廚師││,領有居││││││留證│├──┼─────────┼────┼──────────────┼────┤│18│THANAKORN│二、三線│106年9月9日到106年10月12日│少年,已│││(9102)│警察││裁定不付││││││審理,並││││││為告誡後││││││遣送出境│└──┴─────────┴────┴──────────────┴────┘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備註│├──┼───────────┼──┼──────┼──────┼──────┤│1│帳記資料│1件│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1│├──┼───────────┼──┼──────┼──────┼──────┤│2│名片及存款憑條│3張│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2│├──┼───────────┼──┼──────┼──────┼──────┤│3│筆記本│1本│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3│├──┼───────────┼──┼──────┼──────┼──────┤│4│存摺(銀行存摺)│4本│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4│├──┼───────────┼──┼──────┼──────┼──────┤│5│金融卡(含現金卡)(銀│6張│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聯卡)││││1-1-5│├──┼───────────┼──┼──────┼──────┼──────┤│6│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1支│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iphone手機〈含sim卡〉││││1-1-6│││)│││││├──┼───────────┼──┼──────┼──────┼──────┤│7│電子產品(洪維良持用手│1支│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機--型號BlackBerry,││││1-1-8│││IMEI:000000000000000)│││││├──┼───────────┼──┼──────┼──────┼──────┤│8│林聖文手寫札記│1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1-9│├──┼───────────┼──┼──────┼──────┼──────┤│9│電子產品(林聖文Iphone│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1-1-10(含│││,IMEI:00000000000000││││sim卡)│││6〉)│││││├──┼───────────┼──┼──────┼──────┼──────┤│10│電子產品(林聖文│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Samsung手機││││1-1-11│││IMEI:000000000000000)│││││├──┼───────────┼──┼──────┼──────┼──────┤│11│電子產品(林聖文Nikon│1台│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Coolpix相機)││││1-1-12│├──┼───────────┼──┼──────┼──────┼──────┤│12│林聖文鑰匙│6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1-12│├──┼───────────┼──┼──────┼──────┼──────┤│13│存摺(王俊翔存摺)│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1-15│├──┼───────────┼──┼──────┼──────┼──────┤│14│文件│1件│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1-16│├──┼───────────┼──┼──────┼──────┼──────┤│15│假釋資料│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1-17│├──┼───────────┼──┼──────┼──────┼──────┤│16│存款交易憑證│1張│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19│├──┼───────────┼──┼──────┼──────┼──────┤│17│手記地址資料│1本│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20│├──┼───────────┼──┼──────┼──────┼──────┤│18│存摺交易明細影印資料│1本│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21│├──┼───────────┼──┼──────┼──────┼──────┤│19│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22│├──┼───────────┼──┼──────┼──────┼──────┤│20│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含sim卡〉)││││1-1-23│├──┼───────────┼──┼──────┼──────┼──────┤│2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含sim卡〉)││││1-1-24│├──┼───────────┼──┼──────┼──────┼──────┤│22│電腦設備(MacBookAir│1台│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筆記型電腦)││││1-1-25│├──┼───────────┼──┼──────┼──────┼──────┤│23│電子產品(徐祐偉Iphone│1支│徐祐偉│徐祐偉│原扣押物編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1-1-26│││,IMEI:00000000000000│││││││5〉)(含sim卡)│││││├──┼───────────┼──┼──────┼──────┼──────┤│24│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已│2本│陳奕幃│陳奕幃│原扣押物編號│││責付歸還〉)││││1-1-27│├──┼───────────┼──┼──────┼──────┼──────┤│25│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陳奕幃│陳奕幃│原扣押物編號│││〈已責付歸還〉)││││1-1-28│├──┼───────────┼──┼──────┼──────┼──────┤│26│電子產品(陳奕幃持用隨│3個│陳奕幃│陳奕幃│原扣押物編號│││身碟〈已責付歸還〉)││││1-1-31│├──┼───────────┼──┼──────┼──────┼──────┤│27│存摺(陳奕幃持用各家銀│17本│陳奕幃│陳奕幃│原扣押物編號│││行存摺〈已責付歸還〉)││││1-1-35│├──┼───────────┼──┼──────┼──────┼──────┤│28│電子產品(王俊翔持用ip│1支│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hone手機〈IMEI:0000000││││1-1-36│││00000000〉)│││││├──┼───────────┼──┼──────┼──────┼──────┤│29│電子產品(監視主機〈含│1台│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電源線〉)││││1-1-37│├──┼───────────┼──┼──────┼──────┼──────┤│30│電子產品(持用手機)│1支│THANYAWAN│THANYAWAN│原扣押物編號│││(含2張sim卡)││WONGPHAKDI│WONGPHAKDI│1-1-38│││││(代號2)│││├──┼───────────┼──┼──────┼──────┼──────┤│31│電子產品(持用手機)│1支│NATTHASIT│NATTHASIT│原扣押物編號│││(含2張sim卡)││SAMTAKHU│SAMTAKHU│1-1-39│││││(代號1)│││├──┼───────────┼──┼──────┼──────┼──────┤│32│便條紙│1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2-1│├──┼───────────┼──┼──────┼──────┼──────┤│33│泰文教戰手冊│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2-2│├──┼───────────┼──┼──────┼──────┼──────┤│34│機票存根│2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2-3│├──┼───────────┼──┼──────┼──────┼──────┤│35│電腦設備(主機)│7台│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1~7│├──┼───────────┼──┼──────┼──────┼──────┤│36│電腦設備(螢幕)│6台│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8~13│├──┼───────────┼──┼──────┼──────┼──────┤│37│電子產品(LGPrada手機│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IMEI:0000000000000││││1-3-14│││65)│││││├──┼───────────┼──┼──────┼──────┼──────┤│38│電子產品(Microsoft手│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機)(IMEI:00000000000││││1-3-15│││5749)│││││├──┼───────────┼──┼──────┼──────┼──────┤│39│電子產品(HTC手機〈螢│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幕破裂〉)││││1-3-16│├──┼───────────┼──┼──────┼──────┼──────┤│40│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1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充電線,IMEI:││││1-3-17│││000000000000000〉)│││││├──┼───────────┼──┼──────┼──────┼──────┤│41│電子產品(隨身碟)│2支│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18│├──┼───────────┼──┼──────┼──────┼──────┤│42│光碟│1片│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19│├──┼───────────┼──┼──────┼──────┼──────┤│43│ 張祐晟 身份證影本│1包│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0│├──┼───────────┼──┼──────┼──────┼──────┤│44│電子產品(ipadair│1台│林聖文│林聖文││││A1474)│││││├──┼───────────┼──┼──────┼──────┼──────┤│45│文件│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2│├──┼───────────┼──┼──────┼──────┼──────┤│46│記事本│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3│├──┼───────────┼──┼──────┼──────┼──────┤│47│雜記資料│2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4│├──┼───────────┼──┼──────┼──────┼──────┤│48│海峽兩岸用語對照表│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5│├──┼───────────┼──┼──────┼──────┼──────┤│49│陳奕幃身分證及駕照資料│2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6│├──┼───────────┼──┼──────┼──────┼──────┤│50│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2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7│├──┼───────────┼──┼──────┼──────┼──────┤│51│記事本│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8│├──┼───────────┼──┼──────┼──────┼──────┤│52│日記帳資料│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29│├──┼───────────┼──┼──────┼──────┼──────┤│53│記事本(二)│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0│├──┼───────────┼──┼──────┼──────┼──────┤│54│文件│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1│├──┼───────────┼──┼──────┼──────┼──────┤│55│保險規劃書│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2│├──┼───────────┼──┼──────┼──────┼──────┤│56│文件│1本│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3│├──┼───────────┼──┼──────┼──────┼──────┤│57│電子產品(隨身硬碟)│1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4│├──┼───────────┼──┼──────┼──────┼──────┤│58│電子產品(考勤指紋系統│1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含1個switch〉)││││1-3-35│├──┼───────────┼──┼──────┼──────┼──────┤│59│山不甜國際有限公司外包│1包│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裝││││1-3-36│├──┼───────────┼──┼──────┼──────┼──────┤│60│3樓置物櫃茶葉│4包│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7│├──┼───────────┼──┼──────┼──────┼──────┤│61│印章│2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8│├──┼───────────┼──┼──────┼──────┼──────┤│62│BAR開獎資料│5張│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39│├──┼───────────┼──┼──────┼──────┼──────┤│63│詹雅芳名片及年曆│1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40│├──┼───────────┼──┼──────┼──────┼──────┤│64│白板行事曆│1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3-41│├──┼───────────┼──┼──────┼──────┼──────┤│65│白板│1個│林聖文│林聖文│原扣押物編號│││││││1-2-4│├──┼───────────┼──┼──────┼──────┼──────┤│66│護照(護照)│2本│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40│├──┼───────────┼──┼──────┼──────┼──────┤│67│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王俊翔│王俊翔│原扣押物編號│││││││1-1-41│├──┼───────────┼──┼──────┼──────┼──────┤│68│提領現金收據│8張│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42│├──┼───────────┼──┼──────┼──────┼──────┤│69│益昌人力仲介公司名片│4張│洪維良│洪維良│原扣押物編號│││││││1-1-43│├──┼───────────┼──┼──────┼──────┼──────┤│70│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1支│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手機〈密碼:686868〉)││││1-3-1│││(含sim卡)│││││├──┼───────────┼──┼──────┼──────┼──────┤│71│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機〈密碼:008778〉)(││││1-3-2│││含sim卡)│││││├──┼───────────┼──┼──────┼──────┼──────┤│72│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1支│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機〈螢幕破裂〉)││││1-3-3│├──┼───────────┼──┼──────┼──────┼──────┤│73│鑰匙│2支│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1-3-4│├──┼───────────┼──┼──────┼──────┼──────┤│74│房間鑰匙│9支│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1-3-5│├──┼───────────┼──┼──────┼──────┼──────┤│75│skype帳號密碼紙條│1張│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1-3-7│├──┼───────────┼──┼──────┼──────┼──────┤│76│2017/09/20高鐵票│1張│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1-3-8│├──┼───────────┼──┼──────┼──────┼──────┤│77│統一發票│7張│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1-3-9│├──┼───────────┼──┼──────┼──────┼──────┤│78│房屋租賃契約、手機充電│1包│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器、網路分享器││││2-1│├──┼───────────┼──┼──────┼──────┼──────┤│79│筆記本│1包│CHUKIAD│CHUKIAD│原扣押物編號│││││SAENTHICHAI│SAENTHICHAI│2-2-1│││││(代號16)│││├──┼───────────┼──┼──────┼──────┼──────┤│80│筆記本6本、便條紙│2包│SUPRANEE│SUPRANEE│原扣押物編號│││││KUEKAI│KUEKAI│2-2-2-1、2│││││(代號7)│││├──┼───────────┼──┼──────┼──────┼──────┤│81│電腦設備(筆電〈ASUS│1台│SUPRANEE│SUPRANEE│原扣押物編號│││s/n:F8N0CZ000000000,││KUEKAI│KUEKAI│2-2-2-3│││嫌2〉)││(代號7)│││├──┼───────────┼──┼──────┼──────┼──────┤│82│鍵盤│1包│NIDTAAYA│NIDTAAYA│原扣押物編號│││││KAEJAWAT│KAEJAWAT│2-2-3│││││(代號14)│││├──┼───────────┼──┼──────┼──────┼──────┤│83│筆記本、鍵盤│1包│MESAYA│MESAYA│原扣押物編號│││││KHAMSAT│KHAMSAT│2-3-1│││││(代號6)│││├──┼───────────┼──┼──────┼──────┼──────┤│84│筆記本│1包│THANAKORN│THANAKORN│原扣押物編號│││││LAOYEEPA│LAOYEEPA│2-3-2│││││(證人)│││├──┼───────────┼──┼──────┼──────┼──────┤│85│鍵盤│1包│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2-3-3│├──┼───────────┼──┼──────┼──────┼──────┤│86│鍵盤│1包│SIRIVIPHA│SIRIVIPHA│原扣押物編號│││││SATHITANO│SATHITANO│2-3-5│││││(代號4)│││├──┼───────────┼──┼──────┼──────┼──────┤│87│筆記本│1包│CHUKIAD│CHUKIAD│原扣押物編號│││││SAENTHICHAIY│SAENTHICHAIY│2-3-6│││││(代號16)│││├──┼───────────┼──┼──────┼──────┼──────┤│88│筆記本│1包│UMAWADEE│UMAWADEE│原扣押物編號│││││PRAPKRATHUM│PRAPKRATHUM│2-3-7│││││(代號5)│││├──┼───────────┼──┼──────┼──────┼──────┤│89│白板│1個│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2-3-8│├──┼───────────┼──┼──────┼──────┼──────┤│90│教戰手冊│1包│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2-4-1│├──┼───────────┼──┼──────┼──────┼──────┤│91│便條紙│1包│ASUEPHA│ASUEPHA│原扣押物編號│││││SINCHAO│SINCHAO│2-4-2│││││(代號3)│││├──┼───────────┼──┼──────┼──────┼──────┤│92│電子產品(oppo手機〈嫌│1支│NOBPHADON│NOBPHADON│原扣押物編號│││5〉)││LAOYIPA│LAOYIPA│2-4-3│││││(代號12)│││├──┼───────────┼──┼──────┼──────┼──────┤│93│筆記本│1包│ASUEPHA│ASUEPHA│原扣押物編號│││││SINCHAO│SINCHAO│3-4│││││(代號3)│││├──┼───────────┼──┼──────┼──────┼──────┤│94│筆記本│1包│WUTTHIPHON│WUTTHIPHON│原扣押物編號│││││NAKTHALE│NAKTHALE│3-5-1│││││(代號8)│││├──┼───────────┼──┼──────┼──────┼──────┤│95│筆記本│1包│PIYARAT│PIYARAT│原扣押物編號│││││KHUNSUNGNERN│KHUNSUNGNERN│3-5-2│││││(代號11)│││├──┼───────────┼──┼──────┼──────┼──────┤│96│筆記本│1包│KITIPHAN│KITIPHAN│原扣押物編號│││││SUNANTA│SUNANTA│3-6│││││(代號10)│││├──┼───────────┼──┼──────┼──────┼──────┤│97│筆記本│1包│NOBPHADON│NOBPHADON│原扣押物編號│││││LAOYIPA│LAOYIPA│3-7│││││(代號12)│││├──┼───────────┼──┼──────┼──────┼──────┤│98│筆記本│1包│TON│TON│原扣押物編號│││││THONGSIMMA│THONGSIMMA│3-8-1│││││(代號13)│││├──┼───────────┼──┼──────┼──────┼──────┤│99│筆記本、名牌│1包│SATHAPORN│SATHAPORN│原扣押物編號│││││SRIYAME│SRIYAME│3-8-2│││││(代號9)│││├──┼───────────┼──┼──────┼──────┼──────┤│100│教戰手冊│1包│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3-9│├──┼───────────┼──┼──────┼──────┼──────┤│101│3樓白板│1個│羅凱仁│羅凱仁│原扣押物編號│││││││3-10│└──┴───────────┴──┴──────┴──────┴──────┘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2│犯罪事實│林聖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欄二與犯│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罪事實欄││││三10月6│王俊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日犯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熊益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犯罪事實│林聖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欄三10月│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7日至10││││月12日犯│王俊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熊益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五、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之名片、編號9、12、33、64、65、69、74、75、78至80、82至91、93至101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