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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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3號
第44號聲請人 莊榮兆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107年度提字第43號、第4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抗告部分業已陳送臺灣高等法院在案)。
二、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訊問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前以聲請人莊榮兆於民國107年6月8日經警逮捕,而向本院聲請提審,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提字第43號、於107年6月9日以107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準此,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於本案審結裁定後,始於107年8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自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莊榮兆、蔡英美前揭聲請,顯與前揭法條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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