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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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熊益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即被告 羅凱仁 被告①NATTHASITSAMTAKHU
③ASUEPHASINCHAO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 律師
李國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②THANYAWANWONGPHAKDI
④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⑥MESAYAKHAMSAT
⑦SUPRANEEKUEKAI⑪PIYARATKHUNSUNGNERN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06年12月27日被告⑧WUTTHIPHONNAKTHALE
⑬TONTHONGSIMMA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⑨SATHAPORNSRIYAME
⑩KITIPHANSUNANTA⑫NOBPHADONLAOYIPA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⑭NIDTAYAKAEJAWAT上訴人即被告⑰SAELIULAONGDAO(即 賓瓏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⑯CHUKIADSAENTHICHAIYA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OR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IYA、⑰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SATHITANON、⑤UMAWADEEPRAPKRAT
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
ONNAKTHALE、⑨SATHAPOR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
IYA、⑰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羈押,至108年1月8日24時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①NATTHASITSAMTAKHU、②THANYAWANWONGPHAKDI、④SIRIVI
PHASATHITANON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③ASUEPHASINCHAO、⑤UMAWADEEPRAPKRATHUM、⑥MESAYAKHAMSAT、⑦SUPRANEEKUEKAI、⑧WUTTHIPHONNAKTHALE、⑨SATHAPOR
NSRIYAME、⑩KITIPHAN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
N、⑫NOBPHADONLAOYIPA、⑬TONTHONGSIMMA、⑭NIDTAYAKAEJAWAT、⑯CHUKIADSAENTHICHAIYA均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⑰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足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①至⑭、⑯(姓名略)均係持觀光簽證來台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⑰SAELI
ULAONGDAO(即賓瓏德)之居留證效期為105年6月8日至107年6月8日,業已逾期,目前亦屬非法居留之外國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701225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111頁),自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王俊翔、熊益昌、羅凱仁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非輕,亦難認無逃亡之可能性。
㈡本案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更有招募10餘名泰籍人
士來臺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訓練完成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以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之方式詐騙泰國民眾之情節,依照其犯罪方式,顯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亦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案甫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15
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詐欺集團之規模運作非小,基於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等人後,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