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良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林聖文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 律師
陳偉展 律師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羅國斌 律師被告 徐祐偉
羅凱仁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羅凱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維良、林聖文、王俊翔、徐祐偉、羅凱仁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多人共犯,而共犯間所供述內容尚非完全一致,又尚有共犯未到案,恐有勾串之虞,且此種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又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犯詐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均裁定自民國
107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等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非輕,造成我國國際聲譽受損嚴重,認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被告等之必要,故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自107年5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司熒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