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凱仁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AELIULAONGDAO(即 賓瓏德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凱仁、王俊翔、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凱仁、王俊翔、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7月10日裁定自108年7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在案,至108年9月16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衡酌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刑在案,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3人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既均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8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