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張瓈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明雄,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7至561頁),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係以委任取款目的而於票據背面背書,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拒絕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要否因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向為兩造之爭執要點,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原審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郭 明忠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審附表有關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誤載為AG0000000,應更正為AG0000000),惟屆期於106年6月2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若瑟醫院及 郭明忠 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充: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依此,上訴人係自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鼎興公司就系爭支票有處分權,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郭明忠與鼎興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後述買賣合約為郭明忠與鼎興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同意鼎興公司依其徵提110%之交易客票,在3,000萬元額度內辦理融資,雙方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為憑,而依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向上訴人動用之融資僅2,94
0萬元,被上訴人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以兌現後之票款作為上開借款之還款來源,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自形式上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又系爭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無庸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況且,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縱使系爭支票背書人若瑟醫院、郭明忠之印文係遭偽造,亦不影響發票人真正簽名之效力。
⒊本件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理由如下:
①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
人在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本件鼎興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清償其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並表明委任取款之記載,而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依票據文義性解釋,鼎興公司之所為,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
②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
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帳號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填載,且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縱認該備償專戶為鼎興公司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③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持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
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所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無自由處分權。再者,銀行因背書取得票據,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提示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為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又倘以銀行名義開設專戶,則暫緩整帳之存款所衍生之利息,將歸銀行所有,銀行有重複收息之虞,故主管機關未予同意以金融機構名義開設備償專戶,銀行始皆以客戶名義設立備償專戶,以茲區別;另由本件備償專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取款印章均為被上訴人辦理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所有,帳戶存摺始終由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亦可證明客戶對於備償專戶完全無自主權。綜此,本件備償專戶乃被上訴人為求帳務整理之妥善,而另行設立之帳戶,借款人即鼎興公司不得任意動用,系爭支票既由鼎興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其借款之用,自屬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
以其與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非以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權利讓與之背書,且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無庸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及上訴理由:㈠上訴人之配偶郭明忠為若瑟醫院之醫師,為該醫院牙科部營
運之發票需求,與鼎興公司虛偽簽署1,440萬元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鼎興公司,以取得不實發票來申報稅務,並作為抵充若瑟醫院之支出費用憑證。郭明忠因而委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各120萬元之支票共12紙(含系爭支票)交付鼎興公司,鼎興公司則以訴外人即公司執行長 何英宗 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給郭明忠,實際上等同未支付買賣價款,故郭明忠與鼎興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票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自始、當然無效,鼎興公司對系爭支票自無處分權。
㈡鼎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時,僅提供「買賣合約書」1紙,
被上訴人從未就該買賣關係向郭明忠照會核實,而被上訴人為鼎興公司之貸款銀行,對該公司財務狀況應曾調查並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取得之鼎興公司交付之授信審核買賣契約僅有1頁,自外觀上以經驗法則判斷,明顯可見係屬偽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官員所述,一看即知合約係假造,被上訴人於接受金融檢查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對鼎興公司貸款案之徵審過程確有疏失,被上訴人於稽核報告中亦坦承本件核貸有未查證交易內容真實性之疏失,故被上訴人從無處分權之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示
: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票款收兌後存入申請人備償專戶,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另從鼎興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所示,鼎興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以鼎興公司名義開設備償專戶,同意由備償專戶中之本金及利息支付貸款餘額,同意非經被上訴人允許不得領取備償專戶中之款項等情以觀,倘鼎興公司確係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特別要求鼎興公司簽署同意書?且由卷附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載明「託收」字樣,亦可見鼎興公司係以備償專戶委託被上訴人託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款項兌現後進入鼎興公司名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僅代為提示,鼎興公司並無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法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委任取款背書,票據法上人之抗辯並不中斷,上訴人自得以若瑟醫院(郭明忠)與鼎興公司間未有實際買賣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㈣無記名票據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轉讓方式有交付或背書轉讓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無記名票據無背書連續之適用,係指以交付之方式作為轉讓之支票而言。系爭支票既係以背書方式轉讓,仍應有票據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此從票據法第37條並未排除無記名票據之規定,可以得知其立法意旨。又於無記名票據有背書之情形,若可無視其背書之內容或連續性,該背書將喪失法律上之意義,此非票據法之本旨。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鼎興公司,再由鼎興公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背面從形式上觀察,尚有若瑟醫院及郭明忠蓋章,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若瑟醫院、郭明忠皆列為被告,被上訴人顯認若瑟醫院與郭明忠分屬獨立個體,而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之連續性負舉證責任,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若瑟醫院、郭明忠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106年6月25日、
付款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面額12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係上訴人張瓈文所簽發。
㈡鼎興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貸而交付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26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
㈢系爭支票上若瑟醫院、郭明忠背書之印文係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僅抗辯該支票為無效票據,鼎興公司無權處分權限,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郭明忠為求若瑟醫院牙科部之營運需求,與鼎興公司虛偽簽署1,440萬元之系爭買賣合約,並互開支票,以取得不實發票報稅,系爭買賣合約及票據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自始、當然無效,鼎興公司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一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9、17012、17351、24214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129頁)。
然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郭明忠與鼎興公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縱認系爭買賣合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與 郭明宗 或鼎興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簽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不因系爭買賣合約為無效亦隨之無效,上訴人執此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鼎興公司對之無處分權限,無足憑信。況且,從上訴人自承稱「郭明忠委由上訴人開立面額120萬元支票12紙交付鼎興公司,鼎興公司以其執行長 何宗英 所開立相同面額支票交付郭明忠,彼此對開支票,實際上等同未予支付買賣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鼎興公司與郭明宗對開支票之結果,倘鼎興公司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將造成鼎興公司實際上有支付對價,鼎興公司將蒙受不利益,故鼎興公司與郭明宗為確保「實際上等同未予支付買賣價款」之結果,鼎興公司對系爭支票自有處分權限,被上訴從鼎興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抗辯稱鼎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時,僅提供顯而易
見之假買賣合約書1紙為憑,復未向郭明忠照會核實,徵審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係指執票人從無處分權限之人收受取得票據者而言,若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乃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之問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件鼎興公司既為有處分系爭支票權限之人,縱認被上訴人之徵審程序有如上訴人所指摘之過失,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適用餘地。何況,依上訴人提出金管局就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審查意見,固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作業對所徵應收票據之合理性及是否基於交易產生之查證有未欠確實」、「查有未確實查證所徵應收票據是否屬於一般買賣衍生者,即接受1年期以上之應收票據並與動撥放款,動撥審核有欠嚴謹」、「有徵提應收票據之發票人並非銷貨對象,且三戶所徵票據皆有特定發票人,未深入查證應收票據是否基於交易產生」等情,並提出該局105年11月24日檢局(控)字第105010857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惟前揭函文僅係主管機關認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與管理未盡確實,縱使被上訴人於徵信案中有前揭之疏失,然該缺失之內容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過失要件有間。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積極探查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鼎興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有無對客票來源為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徵信不實或核貸寬鬆之情形,亦僅係增加被上訴人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部分。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係無記名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則系爭支票非屬記名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上訴人辯稱無記名支票若以票書方式轉讓,亦有背書連續規定之適用,而拒絕支付票款,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背書人鼎興公司委任取款而代理兌
現系爭支票,鼎興公司無轉讓票據意思,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由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始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再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先予敘明。⒉檢視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其中蓋有諾瑟醫院、郭明忠、鼎
興公司、 張譽瀚 之印文(其中諾瑟醫院、郭明忠之背書係偽造),其中鼎興公司蓋印處並無委任取款之字樣,此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從票據文義性及外觀觀察,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既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旨,應認係一般轉讓背書,依該背書文義,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受讓人,應可採信。
⒊鼎興公司在台中商銀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做為其向台中商銀借款備償之專用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3,000萬元放款額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授信餘額110%應收交易客票入系爭備償專戶控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3頁)。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簽訂之同意書內容載明:「立同意書人(鼎興公司)同意由貴行(被上訴人)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活期存款戶)…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仍有剩餘款項者,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逕行抵償立書人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可見鼎興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用以償付鼎興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鼎興公司既無控制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也不可自行動用款項,鼎興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借款之擔保,將票款轉入備償專戶內,被上訴人基於區隔處理不同客戶資金來源之便,避免不同客戶交付之票據暨經交換後所得票款全部混於單一帳戶,致難查明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或於各該客戶借款屆清償期時難以辨識有無可資取償之擔保存在,遂於受讓票據權利後,以其得全權管控之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及將所得票款存入該專戶繼續供擔保之用,而未要付款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帳戶,尚與交易常情無違,是由鼎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來看,亦可見鼎興公司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無訛,上訴人抗辯鼎興公司基於委任取款背書目的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殊無可採。
⒋依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
放款備償專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並非判斷票據之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首要事項;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見,以借款人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之性質。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系爭帳戶係鼎興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而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立,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抵償鼎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前,其餘額、孳息仍屬鼎興公司所有,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僅涉及倘被上訴人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鼎興公司於系爭票據背書性質為何無涉,即無礙於前述鼎興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衡以一般銀行實務上辦理票據託收,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
,亦即無涉背書與否之問題。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此種委託金融業者取款之情形,與前述委任取款背書並不相同,可見依一般票據實務,倘鼎興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當無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而為背書之必要,彰顯鼎興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用印,確係權利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或單純託收票據之情形。至上訴人抗辯稱,依卷附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票況」欄之記載為「託收」,有該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本件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但該清單係由鼎興公司所製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使用,此觀上開清單上蓋印有鼎興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譽瀚私章自明,被上訴人在該清單上簽核僅係確認已收受其上所列票據,尚難依此逕認鼎興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⒍綜上,鼎興公司既未於支票背面註記委任取款背書之旨,與
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文義性,鼎興公司於支票背面之蓋章行為當論以權利轉讓背書,且縱然系爭備償專戶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但鼎興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款項並無動支處分權,鼎興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行為與系爭備償專戶屬於何人並無關連,自不能僅憑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該備償專戶帳號,遽認為鼎興公司所為背書即是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為鼎興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該專戶內款項屬鼎興公司所有,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背書交付系爭票據,被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各情,尚乏所據,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10
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6年6│AG0000000│120萬元│106年6月│元大銀行│張瓈文│若瑟醫院│若瑟醫院、郭│││月25日│(原審判決││26日│虎尾分行││郭明忠│明忠之背書非││││誤載為AG19│││││鼎興公司│真正││││83937,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