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蔡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9,380元,及上開房地房屋部分之總面積為91.08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85.80平方公尺、陽臺面積5.2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31萬9,130元【計算式:6萬9,380元×91.08平方公尺=631萬9,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萬9,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4萬6,233元(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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