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凱仁
林聖文 徐祐偉 上訴人SAELIULAONGDAO(即 賓瓏德 )被告 熊益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追加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凱仁、熊益昌、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SAE
LIU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仁、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上訴人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上述5人下稱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被告熊益昌均係受 洪維良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邀,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遂行詐財為目的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擔任如其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分工工作,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共7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宣告刑」欄所示共7罪刑(羅凱仁、林聖文及熊益昌均係累犯),併就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所犯前開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羅凱仁為有期徒刑3年3月、王俊翔為有期徒刑3年2月、林聖文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徐祐偉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⑰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熊益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與態樣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對於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加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含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收訊泰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指洗錢中心〉』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由羅凱仁或『安安』與資金流分工集團對帳確認收款」等情(見起訴書第8頁第24至30行、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頁末起第1行至第9頁第5行)。羅凱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本件有關被訴)10月6日被害人是別的詐騙機房做的,伊只是跟『金泰迪熊』洗錢的水車(水房)討論到這個『人頭戶』時談到,但這個被害人(指10月6日所詐騙之對象)是別的詐騙機房做的」、「伊係在苗栗機房擔任負責群發工作的電腦手,每天開工就先群發訊息,陸續有泰國人會打電話進來,就分層轉接,指示『金泰迪熊』洗錢,洗完的錢,『車手』就會在泰國AT
M領錢」、「泰國領到的錢要如何洗回臺灣,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群發及管理,應該是洪維良與『金泰迪熊』聯絡,將錢洗回臺灣。『金泰迪熊』是由洪維良指定的,我只負責跟『金泰迪熊』聯絡詐欺的前半段」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審第12號卷第2宗第20、203頁、第3宗第378至379頁),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據此而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後,再由合作之skype暱稱「金泰迪熊」及「恭喜發財!大船入港!」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入手,並將款項匯回臺灣,由洪維良對帳確認收款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7至12行)。且原判決依據泰國(警方)調查報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表,分別於其理由及附表一列有相關之匯款帳戶金額明細(見原判決第47至50頁、第74頁至78頁)。倘若無訛,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熊益昌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匯款指定「人頭帳戶」,經由「金泰迪熊」等詐欺資金流洗錢後匯回臺灣,因而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匯回臺灣之取款帳戶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人頭帳戶?上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又屬何人所有?是否亦係人頭帳戶?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熊益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使用國內人頭帳戶及上開泰國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是否即以國內人頭帳戶及上開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作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均屬未明,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認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所為另外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檢察官雖未就該罪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就上訴人羅凱仁等
5人及熊益昌被訴以前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是否係渠等與詐欺犯罪同夥為隱匿金流規避洗錢防制,而應分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該當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疏未一併加以查明審究,並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述及說明,遽行判決,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成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均係受洪維良之邀,陸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遂行詐財為目的之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羅凱仁係苗栗機房管理者,且於詐欺集團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教導詐騙技巧及修正詐騙劇本,編定教戰守則等)及機房管理者(管理泰國籍成員起居)(見原判決第36頁第25至28行、第40頁第17至30行、第41至43頁、第43頁第15至24行),且依卷附羅凱仁被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裡通訊軟體資料,其內顯示有儲值卡之密碼,以利由羅凱仁管理之原審同案泰國籍被告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見原判決第43頁第15至21行);另依羅凱仁自稱其係使用在苗栗機房扣案之筆電上網監控實行詐欺犯行進度(見原判決第46頁第26至27行);且自上開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裡通訊軟體亦顯示羅凱仁與暱稱「金泰迪熊」等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對話及對帳資料(見原判決第46頁第27行至第50頁第4行、第53頁第10至17行);其中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則擔任泰語翻譯及教官,負責教授泰國籍「機手(機房負責打電話詐騙之人員)」詐騙技巧。熊益昌則係承租苗栗機房,對外成立「益昌人力仲介公司」,並自106年9月20日起提供其所有2078-MA銀色休旅車給集團使用(見原判決第30頁第26至29行)。另王俊翔、徐祐偉、林聖文則分別擔任房屋承租人、司機、扣留泰國籍成員護照、幫忙訂便當、送水、送寢具、照料看管泰國籍「機手」之起居生活、找適當的下一個機房處所等雜務,並且以優勢人力壓制泰國籍成員使之不敢反抗。該詐騙集團從106年9月29日起使用人頭預付卡,試著開始對外發送訊息及接聽電話打電話施行詐術,並慢慢修正詐騙劇本,編定泰語版本教戰守則,進行以「假郵局真詐財」詐騙話術手法之密集訓練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12至24行、第21頁第10至23行、第28至30頁、第32頁第20行至第33頁第27行、第34至35頁、第36頁第11行至第37頁第2行、第37至40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外,有無擔任該電信流(機房)之負責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或管理該流別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而居於指揮之地位?即非無疑。以上疑點與判斷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所為究應論以何項罪名攸關,自應詳予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對此項疑點未一併詳加根究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認上訴人羅凱仁等5人及熊益昌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必要,如行為人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此項刑罰加重事由,自應於理由欄詳予載明並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本件同遭查獲之泰國籍被告編號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並敘明羅凱仁、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因與該少年⑱○○○既非親戚,亦非熟識,難以推認是否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云云(見原判決64頁第11行至第65頁第3行)。惟卷查羅凱仁係苗栗機房管理者,且於詐騙集團訓練所擔任詐騙講師及機房管理者,且依卷附羅凱仁被扣案粉紅色IPHONE手機裡通訊軟體資料,其內顯示有儲值卡之密碼,以利由羅凱仁管理之同案泰國籍被告打電話回泰國報平安;王俊翔、徐祐偉、林聖文則分別擔任司機、扣留泰國籍成員護照、幫忙訂便當、送水、送寢具、照料看管泰國機手之起居生活等雜務,並且以優勢人力壓制泰國籍成員使之不敢反抗,則其等對於泰國籍被告編號⑱○○○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難從其外貌及所扣留之護照中得知。倘羅凱仁、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對此係屬知情或可得而知,原判決對於羅凱仁、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本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宣告刑」欄所示之7罪,即均應適用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就此為明確之諭知與說明。乃原判決對於上述攸關法定加重事由之重要事項未加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羅凱仁、熊益昌、王俊翔、林聖文、徐祐偉、SAELIULAONGDAO(即賓瓏德)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第47頁編號記載106年10月7日「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係5筆,然其第75頁附表一編號部分則列載
106年10月7日「被害人匯入帳戶及金額」係6筆(即多列一筆32,300元),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其附表所列內容未盡一致,自欠周延,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