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四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日起至確定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第一四頁)─一部訴求。
(貳)陳述:(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四五頁)
一、緣原告、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而同住,後因被告屢向原告要錢,原告無法承受而於七十九四月十三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被告復以協議離婚欠缺法定要件為由提起離婚無效之訴,原告因未諳法律而被判決離婚無效確定。
二、離婚無效確定後,被告並非有意復合,亦未重新辦理離婚,而是要求原告給予 伍佰萬 元才肯重辦離婚,因超過原告能力而被拒絕。被告竟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其間,被告教唆堂弟 張國鑫 、男友 夏宏 發偽證,經原告告發而由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
三、查被告教唆證人偽證之行為,除侵犯國家司法法益外,亦侵犯原告個人之權益且傷害至深且鉅!對原告之傷害,縱使賠償伍佰萬元亦不為過!原告僅請求陸拾萬元之賠償。
四、依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五條各主張三十萬元,但實際損害在五百萬元以上。
(叁)證據: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書影本。
原證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書影本。
原證三:七十九年四月離婚協議書原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0判決書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原證六:被告訴訟一覽表原證七: 張淑媛 陳述書。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五頁)
(貳)陳述:(一見第四五頁,二見第一五至二七頁)
一、偽證的受害人是國家而不是個人。刑案仍在再審中,我沒有叫人作偽證。原告沒有說明什麼財產受損,我也沒有故意或過失。
二、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案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原告所述被告教唆偽證遭判刑三月確定,並非實情;被告業已聲請再審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被告並未教唆證人偽證,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叁)證據:
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九四、一八0九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教唆偽證而遭判刑三月一事,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則聲稱該案目前在再審程序云云。
然而,上述教唆判決確定判決效力仍屬有效,被告在再審法院另為實體判決前,尚不得否定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偽證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惟被告則認為個人並非偽證之受害人,原告也沒有損害。經調查:
⑴「...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
,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據此可知,偽證罪所侵害對象係國家司法權,個人並非直接受害人,人格權或財產權並未直接受損。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教唆偽證而受有三十萬元財產損害,但是原告未能
證明其受有三十萬元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一事,由於偽證所直接影響係國家司法權,人格權並未直接受害,此一主張亦不符合法律規定。
是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財產權利、人格權因被告行為直接受有損害。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及證據,未經辯論程序,本院毋庸考量)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