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翔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捌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施翔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施翔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施翔贏之住所地及購入大麻之處雖均在臺南地區,然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被查獲,本院仍為其持有行為之犯罪地,而有管轄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大麻)及數量,持有期間之久暫(如附件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
度偵字第3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