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林阿暖 相對人 江秀卿 利害關係人 江鴻洲
江秀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宣告林阿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罹患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名下財產、由何人扶養、是否有車子、存款、兒子積欠金額、現與何人居住、之前失智情況、先前為何會遭強制就醫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其語言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目前診斷僅達疑似輕度失智、而其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亦僅屬無至輕度之範圍」,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之疑似輕度失智症,其程度僅屬無至輕度之範圍,可以獨自處分自己財產,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判定」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