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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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潮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林潮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所得,原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認定之販毒所得金額,與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唐道發 檢察官認罪自白之金額不同,應以地檢署檢察官「裁定」(本院按:為「起訴書」之誤)之金額為正確金額,法院「裁定」(本院按:為「判決」之誤)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本院按:新臺幣【下同】16,100元)有誤,應予更正為檢察官「裁定」之金額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15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398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被告即聲明異議人成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6,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該確定判決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亦經原判決詳列於判決附表(除附表編號4為無償轉讓外,附表編號1至3、5至16,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明異議人各次販毒所得,分別為6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5次、共16,100元,犯罪所得金額並無違誤;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認被告販毒所得為「16,100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至3行)。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謂法院判決與檢察官「裁定」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不符之處。又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誤寫誤算,且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裁判之內容執行,核無有何指揮命令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對犯罪所得沒收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院亦無權更正已有實質既判力之確定判決內容,聲明異議人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